物业经理人

M广场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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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广场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1、主持人宣布:大会开始!

  开幕词:现在我宣布**富民广场小区业主大会正式开始。

  会议进行第1项,由筹备组×××介绍业主大会前期筹备工作情况。

  筹备组×××介绍筹备工作情况(略)

  2、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2项,审议、通过《**富民广场小区业主公约》及《**富民广场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主持人简要介绍两份文件公告以来,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和情况。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由于此两份文件须经小区2/3以上业主通过方为有效,鉴于今天到会人数原因,我们将采取现场签订承诺书及上门书面征求意见签订2种方式进行。若无异议,提请业主大会通过。

  3、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3项,由筹备组×××说明有关推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方法、程序、要求及选票的填写。

  筹备组×××说明选举方法、要求(略)

  4、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4项,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各1名,人选产生后,由主持人提请到场的业主以鼓掌方式通过。

  5、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5项,选举开始。

  主持人介绍拟选人员简况,请工作人员发放选票,业主填写选票,完毕后,及时回收,现场统计、唱票、公布。

  6、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6项,由筹备组×××通报选举情况。

  筹备组×××简要通报选举情况(略)

  7、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7项,休会15分钟,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退场,推举第一届南平富民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8、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8项,由新当选的主任代表业主委员会发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发言(略)

  9、主持人宣布:大会进行第9项,请××领导讲话。

  10、主持人宣布:大会结束!

  结束词:我宣布,**富民广场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结束,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有关领导的莅临指导,同时也真诚地感谢热心小区建设的全体业主,谢谢大家!

  领导、来宾退场,请到会业主签订《业主公约》承诺书。

篇2:江门市住宅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指引(2007年)

  江门市住宅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指引(20**)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换届选举)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依法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监督、检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关事务,并对依法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1)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2)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八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5)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一)业主拟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二)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并且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5日内,指导、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17名成员组成,其中建设单位代表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1名、业主代表2~15名。筹备组的组长由业主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由业主自荐、推荐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筹备组主要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广大业主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三)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1)自成立之日起,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2)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3)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

4)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5)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票的发放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名。

  (四)业主委员会应由5至1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六)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选举证。选举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性别、住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选举证用于业主大会事务中核实业主身份。

  (七)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以每1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1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八)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www.pmceo.com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九)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1)《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2)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简历、会议的表决票样、业主委员会选票票样、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并署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十)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送达全体业主:

  (1)当面递交书面通知,业主签名确认;

  (2)挂号信邮寄或通过媒体公告。

  此外,会议通知还应当在小区公告栏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1)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3)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二)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举证,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举证外,还应出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且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7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六)回收时限届满后,如收到业主或其委托人的表决票或选票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与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前款“与会业主总票权数”指与会的业主所持票权数的累计之和。

  (七)筹备组负责组织开箱验票、统计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

  (八)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召集,并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经业主提议,且提议业主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物业名称、投票权数、会议内容等。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三)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行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开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组织召开。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五)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其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1)20%以上业主提议的;

  (2)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七) 除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申请表;

  (2)《管理规约》;

  (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5)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遵纪守法;

  (3)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等;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并在本小区居住的时间不少于十个月;

  (6)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上级或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参加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的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4)业主名册;

  (5)物业服务合同;

  (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7)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8)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9)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2年或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业主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业主组织增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www.pmceo.com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宜超过17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经报经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自动转为正式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1)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2)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3)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4)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5)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6)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7)在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其中出现(1)、(2)项情况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

  (1)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2)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3)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4)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5)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6)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7)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刻制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www.pmceo.com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1)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2)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3)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4)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5)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6)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7)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8)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三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篇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1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来自:www.pmceo.com),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

  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 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 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 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 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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