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花园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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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维持XX花园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花园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由XX花园物业管理部对XX花园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部安全防范管理的职责:

  (一) 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条例,密切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社区的安全防范工作。

  (二) 实行全天候巡逻值班制度,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三小时至少巡查一次,XX花园出入口24小时站岗值勤,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排除和制止。

  (三) 负责机动车辆、摩托车、自行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

  (四)在发生治安、消防、交通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及时采取抢救、补救措施,制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维护现场秩序,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并协助办理。

  (五) 定期向社区居民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法规,对XX花园机动车驾驶员档案实行物业交通安全办公室集中管理。第四条:维护治安人人有责,全体业主应积极主动参与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并做到一下几点:

  (一) 遵守国家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 密切配合物业管理部的安防管理工作,在物业管理部保安人员因故查询时,应积极配合。

  (三) 敢于制止、举报破坏治安秩序或造成治安隐患的人和事。

  (四) 增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注意锁好住宅门窗和自己的车辆,进出时不得让陌生人跟进。

  第五条:居住区内严禁下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区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 从楼上往下抛扔杂物。

  (二) 未经物业管理部允许,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 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非法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弹簧刀等管制工具。

  (四) 使用气枪在居住区内进行射击活动。

  (五)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损坏他人财物。(六) 利用住宅聚众赌博或窝藏各类犯罪分子和嫌疑犯等不良人员。

  (七) 制造、出租、出售、复制或传播黄色书刊、淫秽录像等物品。

  (八) 故意损坏垃圾车、路灯、消防栓、电表、水表及各种箱体等公共配套设施。

  (九) 利用住宅进行嫖宿卖淫活动。对于实施上述行为者,物业管理部保安人员有权给予制止和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篇2:盟消防安全防范管理标准

  盟东城消防安全防范管理标准

  序号项目“z城”管理标准

  1)综合管理

  1.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设消防安全负责人,逐级逐岗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2.每年组织2次有员工、业主或使用人参加的消防演练。

  3.设置消防安全宣传专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员工进行2次消防安全培训。

  4.每日防火巡查1次,每月防火检查2次,按照规定每年检测1次建筑消防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5.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无法立即纠正、排除的,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6.消防控制室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2人,及时处理各类报警、故障信息。

  7.发生火情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遇险人员,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

  2)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设备每日巡查1次设备运行情况,保证24小时连续正常运行;每月检查测试1次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设备的报警、联动控制、显示、打印等功能;每年机柜内部除尘1次。2).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每月抽查测试1次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警报装置的报警、警报功能;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每3年由专业清洗单位清洗1次。3).备用电源每月检测切换1次主、备电源;每季度备用电源、蓄电池充放电试验和表面除尘1次。

  2.消防广播系统每月检查测试1次消防专用电话、重要场所的对讲电话、对讲电话主机、播音设备、扩音器、扬声器的联动、强制切换功能,并测试音量;每年机柜内部除尘1次;每年机柜内的设备内部除尘1次。

  3.防排烟系统每月检查测试1次防排烟风机、排烟阀的联动功能,核对风速;每年养护防2次排烟风机、电源控制柜、风口、排烟阀等。

  4.防火分隔设施每月抽查测试1次防火门的启闭功能、防火卷帘的手动和自动控制功能、电动防火阀的联动关闭功能;每年在防火卷帘门的电机转动、齿轮链条传动部位补充1次润滑油,电控箱内部除尘1次;每年维修养护2次防火门附件,在门的转动部位补充1次润滑油。

  5.水灭火系统消防泵、喷淋泵每月盘车1次,每季度检查1次润滑情况;每年养护1次室内、外消火栓。

  6.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每月测试切断正常供电1次,测量1次照度和供电时间。

  7.消防电梯每月检查测试1次按钮迫降和联动控制功能,轿箱内消防电话。

  8.灭火器每日巡查1次灭火器数量、位置情况,每月检查核对1次灭火器选型、压力和有效期,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篇3: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

  (20**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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