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学校基建处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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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基建处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基建工程管理水平与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七部一委颁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项目,是指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第3号令)、《SH市2014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服务类、工程类的招标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SH大学。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工作小组,是指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代建例会的参与各方。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受SH大学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标人是指响应工程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为完成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项目,通过事先发布招标条件和要求,由三个以上(含三个)投标人参加竞争,投标人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投标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管理

  代建单位作为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单位,基建处配合、参与及监督招标的全过程;

  代建单位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工程建设招标管理制度;

  2、审核招标进度计划、招标申请基本条件和招标代理机构所编制的工程项目发包策划方案;

  3、审核合同文本,负责合同流转;

  基建处主要职责:

  1、参与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

  2、决标;

  3、审定合同文本和签定合同。

  4、负责招标投标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职责

  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班子和内部管理制度,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有关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职责:

  1、策划建设项目的工程发包方案;

  2、编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编制标底;

  3、审查投标人资格;

  4、组织投标人踏勘、答疑、组织发标、开标、评标;

  5、发中标通知书,编制评标报告;

  6、编制合约文件,协助招标人定标。

  第七条:招标范围

  1、依据《招投标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

  1)施工单项工程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

  2)单项设备、材料等货物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咨询、服务类项目。

  4)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需进行公开招标的货物类采购;

  2、依据《招投标法》应实行非公开招标的项目

  1)在应实行公开招标范围外,且分别大于20万元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社会公开招标。

  2)分别小于等于20万元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内部招标议标。

  第八条:公开招标及非公开招标操作流程

  1、 公开招标

  1.1勘察

  1.2设计

  1.3监理

  征求意见

  上网发布信息

  发标

  招标计划

  申报

  发中标通知书

  签订合同

  进场监理

  投标

  专家评标

  1.4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货物采购

  发中标通知书

  签订合同

  进场施工(供货)

  召开有关部门发

  标准备协调会

  上网发布信息

  招标计划报基建处批准

  投标

  询标

  回标分析

  发标

  专家评标

  2、 非公开招标

  2.1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概算金额分别小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结合实际情况,由校方、其他参与方分别推荐投标单位,组成三家以上(含三家)的投标人,由代建单位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选出第一中标候选人和第二中标候选人,再按照学校流程审批确定。

  第九条:招标投标管理制度。

  1.招标投标管理措施:

  1.1遵守国家及SH市有关的招投标管理规定;

  1.2招标流程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遵守本招标管理有关规定。其中施工招标无特别原因应实行实物工程量清单招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措施费尽量包干使用,合同外签证的计价原则在招标文件中应注明;

  1.3所有参与招标的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不得参与任何有违招标工作公正进行的活动;

  1.5采购品牌材料设备时应让报名单位出具厂方或省(市)级及以上总代理商对经销商参加本项目投标的唯一授权书;

  1.6考察人员不得接受投标单位的宴请、礼品、有价证券等;

  1.7所有需经招标采购程序确定的材料设备均需可由多家单位分别推荐一个投标单位,组成三个以上(含三个)的投标人参加竞争,采购专利产品、垄断产品等特殊产品除外;

  2.招标信息发布管理:

  2.1强制招标范围内的项目,公开招标信息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2强制招标范围外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招标,公开招标信息发布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站及SH市政府采购,对报名参加本项目投标的单位,经过资格材料验证后,购买招标文件。

  2.3发布流程:

  校方审核

  招标代理发布信息

  3.投标入围单位管理:

  3.1投标入围单位的确认按报名或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由招标代理单位进行审核,提交项目,项目审核后提交校方领导讨论确定;

  3.1.1入围单位确认流程:

  代建单位审核审核

  校方项目负责人确认

  4.编制招标文件管理:

  4.1公开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单位起草,工作小组应将工程特点、工期要求、现场情况等告知招标代理单位,工作小组审核后按招标文件审批单进行流转;

  4.2工作小组审核招标文件时应着重审查如下方面:招标文件是否完整、项目特征介绍是否符合实际、工期要求、日程安排、招标内容是否明确、条款是否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等;

  4.2.1专业分包和设备材料招标需增加总包审核意见, 1、招标界面的审核。2、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总包合同条款。

  4.2.2施工监理审核:1、所有验收标准是否与现行的规范符合。2、所有资质是否与国家现行规范相符。

  4.2.3财务监理审核:1、需要对招标中的拦标价作出审核意见。2、审核支付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要求。3、审核合同中的经济条款是否符合要求。

  4.2.4代建单位对于各方审核作出合规性评判,由总包、施工监理、财务监理出具每次招标文件审核意见。以作为代建单位合规性评判的专业依据。流转完成后形成完整审核资料,提交校方基建处有关部门。(附招标文件流转表)

  总承包审核

  施工监理审核

  投资监理审核

  校方项目负责人审核

  校领导确认

  封面盖章

  5.开标管理:

  5.1各招标内容均需公开开标,即所有投标单位在场情况下由投标单位自行宣读商务报价;

  5.2工作小组应在开标前准备好开标记录表格,逐个填写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待所有投标单位宣读完报价后,请投标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5.3开标时校方监管人员需在场监督开标过程,开标完毕监察人员应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

  6.考察管理:

  6.1各重要专业分包及重要材料、设备招标开标后,应有针对性对投标单位过往工程和拟派项目经理进行考察;

  6.2考察小组出发考察前应明确考察目的、行程安排及经费预算;

  6.3每次考察设一名组长,由组长组织考察工作;

  6.4考察小组不得透露与评标有关的细节问题,不得接受投标单位的宴请、礼品;

  6.5考察小组考察后应向校方项目负责人提交考察报告,考察报告应客观、真实。

  通过代建例会确定考察单位及考察小组组长、成员

  考察小组做好出发前准备

  考察小组回来后起草考察报告,成员签字

  考察小组向校方项目负责人提交考察报告

  7.评标管理:

  7.1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应由7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1人,社会专家6人,业主代表的委派由学校选派。

  7.2应委派专人抽取专家,并保管专家名单,抽取人员应对专家名单严格保密。

  7.3参与招标具体经办人员不得被选派为业主代表。

  7.4业主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应贯彻学校的意见。

  7.5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业主方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7.6业主方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7.7业主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8.合同管理:

  8.1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业主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8.2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9.资料管理:

  9.1招标代理需收集资料:信息表、报名表、领取资审登记表、资格预审文件、投标单位资审回复文件、资格预审分析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登记表、现场踏勘登记表、答疑文件、答疑/发放补充招标文件登记表、补充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法人委托书、投标文件(含光盘)、回标分析报告、询标来往函件、抽取专家名单、办事流程表、评标报告、专家意见表、双方来往函件及市招标办规定的有关存档资料;

  9.2为节约社会资源,所有标段投标文件原则上提交一正四副,施工招标综合单价分析只提供一正一副,定标后根据需要请中标单位酌情再行提供;

  9.3招标代理单位需提交一套9.1条中所述完整的招投标资料(原件),此外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单位)、补充招标文件、询标来往函件需再提交四套;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表4 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立项审批表

  立项申请项目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立项申请内容

  具体需求及必要性描述:

  原因

  建议资金来源:

  项目专项资金

  建议实施部门

  项目论证意见

  拟立项名称

  立项理由(必要性、可行性):

  项目内容

  审批意见

  ( )同意立项:经 年 月 日代建会议讨论确定同意。

  其他意见:

  代建项目经理 签名: 时间:

  校方项目负责人签名: 时间:

  校领导意见

  ( )同意立项 ( )不同意立项

  ( )其他意见

  签名: 时间:

  编号:

  工作小组提交回标分析

  代建单位审核

  招标代理提交初稿

  招标代理单位 初审

  招标代理填写信息表

  表5 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工程及服务类项目评议表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 )工程类项目 ( )服务类项目 ( )其他

  项目实施部门

  现场踏勘

  投标企业(单位)

  投标分析

  资质

  收费标准

  最终报价(万元)

  符合性

  1

  2

  3

  评议小组意见

  评议小组签字

  代建项目经理及校方项目负责人签字

篇2: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7)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修正)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施行。

  省长 *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8月6日

  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涵、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理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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