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上半年质监局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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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上半年质监局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一、领导重视健全机制

  确保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在工作中,我局以领导责任制为龙头、以目标管理为核心、以争先进位为动力、以一票否决为保证,始终把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摆在中心工作的首要位置来抓,明确规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量化考核,将综合治理与经营管理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确保了综合治理工作的“四落实”(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并将综治工作与经营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详尽分解,进一步细化到每个环节,真正实现了中心工作不忘综合治理,综合治理工作服务中心,形成了整体上全面推进的发展态势。根据实际,我们建立和充实了“安全生产”、“三防”及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工作、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积极开展创建综合治理合格单位活动;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从领导拓展到各科室所,自上而下层层签订责任状,在我局上下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干部职工在分工范围内相应负责的责任体系,责任状签订率达到了100%;日常管理做到每月一检查、每季一例会研究和部署综合治理安全工作,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整改,同时加大了综合治理检查力度,严格检查,奖惩兑现,切实做到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有效地促进了综治工作的开展,有力地维护了本局的稳定。

  二、宣传教育强化培训

  确保队伍素质全面提高,我们始终以“****”重要思想为指导,开展经常性和针对性的法制教育,有计划地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安全生产法》、《质量法》、《劳动法》、《消防法》、《保密法》、等与质量技术监督安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各类岗位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管理素质,加强对综治工作的深刻理解,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参与意识,形成了自觉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我局工作和生活秩序的良好氛围。引导全体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宗教信仰观,坚决不参与非法宗教活动,坚决严厉打击黄、赌、毒的各类丑恶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扎实推进“四五”普法,全面推动综治工作的进程。为了能牢固竖立“安全生产无小事”的观念,不断强化检验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的效率和效力,我局定期组织检验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岗位人员学习安全生产的有关文件知识、操作规范、安全手册,加大干部职工综合素质的培训和考核,把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作为提高设备管理水平面的治本工程来抓。3月4日,我们请来消防队的教官进行了现场的维护、检测、安装、调试的培训,使干部职工熟练掌握了消防设备运行维护、维修、安全、消防等知识和各种防范手段,建设了一支观念鲜明、工作高效、服务到位的高素质的干部职工队伍,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才保障。

  三、落实责任防患未然

  确保综治效果明显增加,在综治工作中,我们始终抓住“创造平安吉首”这个载体,把住各个环节,坚持多管齐下,切实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建设是工作的前提,制度落实是工作的保证,局领导经常指导督促各科室所做好综治工作,大小会议上必讲安全成为惯例,启发大家警钟长鸣。并落实好无人值守机房的定期巡检工作,加强局院内家属住户的巡查工作,进一步强化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将不安全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各科室所人员平时根据各自的要害岗位,严格落实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从防火、防盗、防抢劫等方面严格制度,一丝不苟,加强对财务室、微机室、现金票证、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卫管理,认真做好内部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四防工作,全面落实人防、物防、技防、保密措施,并及时开展高密度、多层次、全方位、经常性的综治安全检查,切实消除“三违”现象,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和事故的发生,切实把综合治理工作做到了最基层,做到了每一个人身上。“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意外之变;有事如无事时,镇定方可消局中之危,“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快速反应、确保恢复”为原则,我们制定了各项应急处理预案,积极实行岗位练兵,今年3月、4月我们分别组织对四个所进行了系统抓罪犯应急演练工作,提高了防范应急处理能力,促进综合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我们组织学习了《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面落实各科室所和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强化日常的消防检查和防范,确保局院内的消防设施随时保持完好状态,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去年底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消防器材使用、火灾逃生、扑救火灾常识的培训,并按事先制定的方案进行了演练,使员工对应急疏散的程序、正确使用灭火器材的技能有了进一步的实际体验和提高,在今后面对突发事件时能做到从容应对、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正确的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奠定基层基础。为确保综合治理安全。我们还通过“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从完善各项制度到抓各项制度落实上,做到了既细又严,疏而不漏,确保了我局今年的综合治理安全,我们进行了专项整治活动,将“创建平安吉首安”活动不断引向深入,大大地提升了综治的效果。

篇2: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2修正)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专门机关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结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二)积极预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边境地区反渗透工作,防范和惩治*活动;

  (四)创新社会管理,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排查、调处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七)加强特殊人群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开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健全军警民联防联动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十)加强对贩枪、贩毒、赌博、卖淫嫖娼和拐卖人口等治安突出问题的查处,维护边境地区治安秩序;

  (十一)发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并奖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农场)设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组织。

  第九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表彰、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联防、调解等相关工作;

  (二)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和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宾馆饭店、建筑工地、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助查处私彩等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诈骗等行为。

  (六)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卖淫嫖娼和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做好禁吸、禁贩、禁制、禁种毒品工作;协助社区做好戒毒巩固和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州鼓励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排查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督促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处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办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严厉打击贩枪贩毒、拐卖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动;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治安点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单位内部保卫机构、治安保卫委员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处吸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等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

  森林公安应当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和生态安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为困难群众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专门机关协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调处林权纠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处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学校开展创建“平安校园”活动,督促和指导学校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人员和防范设施,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五)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广播电视传输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暴力、淫秽等内容的读物及音像制品;

  (六)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救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七)信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八)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城市改扩建、房屋拆迁等工作的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九)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规范管理,督促指导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景点景区等旅游服务行业加强管理,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并及时调处纠纷;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对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的查处工作;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务: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四)掌握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人口流动、重点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网络建设。住宅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参加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活动,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做好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捐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捐助组成。收支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每三年进行一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实,无刑事案件的;

  (二)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门机关,对公民、单位、组织的报案或者举报不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3: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gg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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