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再审申请书范本

2093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进,男,38岁,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市民,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86号b1503室,现住河南省方城县裕景广场5号楼1单元406室,手机号:15993177063

  邮政编码473200

  原审被告:河南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

  公司地址:方城县中达花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

  再审申请人周进因与被告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南民劳终字第00061号判决现在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1,撤销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南民劳终字第00061号判决和方城县作出的(20**)年方民劳初字第11号判决,依法重新公平公正审判。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主要依据是伪造的

  (一)二审法院用和被告存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在职职工所作的伪证用在了原告身上,且前后矛盾,荒唐可笑。判决书第7页第13行,“本院认为……周进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陈继胜和赵家盈的证人证言均否认了周进是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职工的事实”。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周进从没有提供陈继胜和赵家盈的证人证言,而提供的是曹铁良、王大庆和郑天欣证人证言(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笔录),且不符合逻辑,依据伪造显而易见。法院不但没有采纳周进提供的养殖户的证人证言,反而把被告的职工的伪证用在了原告身上,况且是不利于原告的证言,由此只能得出相反的判决结果,显得滑稽而可笑,更谈不上公平公正。

  (二)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主要证据伪造非常明显,且判决不合常理。判决书第7页第15行,“本院认为,……周进在庭审中又承认在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推销兽药和饲料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约束”。

  一审原告周进提供证据王信龙和胡建林通话录音不仅证明受被告的制度约束还受其领导;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周进从没有承认在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推销兽药和饲料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约束,所以依据伪造非常明显,在二审中周进只认为“不需要”签到,详见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众所周知,推销业务一般不需要公司的签到,既然是推销,就不必天天签到,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出俱证据证明。“不需要天天签到”并不代表不受制度约束,既然是推销本身就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况且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受被告的领导和约束,我们费解:二审是真不知道这个证据?还是存在故意?用意是否存有诱导?

  (三)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9行:“本院认为,周进到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去推销兽药和饲料是在自己购买养猪饲料过程中与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达成的约定”。

  1,详见原告提供20**年5月3日原告爱人和胡建林通话的直接证据,证周进经苗书坡介绍到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的;

  2,二审庭审录像;李法官也承认是苗书坡介绍的。

  3,一审被告提供证据:

  胡建林情况说明第五行,说明是:长年购买而不是长年约定;

  赵家盈证词第六行,说明是:“闲的时间没事干”来俱乐部;

  陈继胜证言第十行,说明是:“是闲余时间”来俱乐部;

  4,一二审认定约定时间20**年6月至11月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后的约定。

  所以并不是二审的“在自己购买养猪饲料过程中与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达成的约定”,显然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正因为在判决、裁定事实主要依据是伪造的,由此只能得出相反的判决结果。

  (四)一审法院伪造并采纳前后矛盾的证据。和胡建林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在职员工在20**年8月28日庭审中提供书面证词证明周进在俱乐部(详见证据赵家盈证词和陈继胜的证言)与20**年12月17日庭上证言证明周进不在俱乐部(详见一审二次庭审笔录2,3页)相互矛盾,并且在周进是否参与送货的具体细节上,陈继胜的谈话录音包括庭上的陈述证明周进参与营救,但是赵家盈在庭上说的证词证明没有参与营救,伪证明显,但法院却采纳了伪证。在判决书第2、3页这样伪造写道:一审伪造了“原告周进虽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劳动者陈继胜的谈话录音,但陈继胜又为被告做了相反的证词”。事实是赵家盈做了相反的证词并不是陈继胜。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一审法院为了不采纳关键证据凭空捏造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原告的其代理人王信龙化名王三与被告负责人胡建林的通话录音有欺骗性和诱导性”,王三是王信龙的小名,通话录音没有欺骗性和诱导性,有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内容观关,符合法律规定详见附件

  (二)判决书中:原告周进提供的销售单仅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年8月27日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销售单,其中购买人是王小平,周进以公司经理的名义代表公司是卖出者,其中卖出的生物制品为普宁;

  第二,庭上证人王大庆作为养殖户证明了买过周进以养殖俱乐部的名义卖出的疫苗,(一审中20**年8月28庭审记录5页第二行)是直接证据;这两证据相互证明。

  第三,根据农业部3号令《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农业部2号令《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规定。我们作为弱者姑且不说判案的公平性甚至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案也变成了一种奢望。以上三点足以说明是劳动关系。

  (三)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因此周进在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推销兽药和饲料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一种劳务合同行为”。

  1,判决肯定了周进在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推销兽药和饲料。

  2,周进以公司的名义卖生物制品,根据农业部2号令和3号令足以说明周进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3,工作地点,方城县养殖俱乐部

  4,工作时间,20**年6月至11月

  5,每月发固定工资

  6,工作过程中受胡建林领导,受制度约束,详见王信龙和胡建林通话。

  (四)关键直接证据定为间接证据,并不是二审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周进主张与方城县有财养殖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20**年5月3日的余海燕和胡建林电话录音是直接证据,一审定为间接证据,原告周进提供的曹铁良、王大庆、郑天欣的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一审定为间接证据。胡建林和王信龙通话和上面所说证据相互印销售凭证

  被告胡建林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提供证据上都认可订立有口头约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建林能把劳动报酬支付的工资表当庭出示就证明了口头约定,但胡建林没有,而原告周进已经举证证明从经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过有偿劳动,一二审在判决书中也给予了认可,那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七条应当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他内容。是劳务还是劳动关系胡建林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一二审法院没有列示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不应该拖欠工资,(按照会记记账准则一目了然)。如果胡建林把工资表提供给法庭,也就证明了是劳动还是劳务关系。所以,二审认定的劳务合同行为证据不足,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大量的关于用人方面的证据,一二审已经认定周进是方城养殖俱乐部职工并推销过饲料兽药,那么举证方应该是用人单位,应该拿出证据证明是劳务而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周进

  再审申请日期:20**年9月25日

附件

  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作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以前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现在作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曹建明介绍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所以王信龙和胡建林通话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并且有庭上证人证明。

篇2:民间借贷案再审申请书范本(5)

  民间借贷案再审申请书范本5

  申请再审人:z先生

  住址:**市

  被申请人:Y女士

  住址:**市

  原审被告:**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朱某

  住址:**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20**)闽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z先生对该份判决不服,特具文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Y女士对申请再审人z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人z先生与被申请人Y女士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具备法定再审情形,应当进行再审审理。

  一、 原判决未予认定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系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下称“厦公司”)的借款代理人的事实,从而未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责任直接由厦公司负担。

  1、z先生为厦公司的借款代理人,有关方对此均无异议。

  厦公司专营公路工程建设,与Y女士存在多笔融资关系,且金额巨大。20**年6月底,厦公司又因公路工程的招投标事宜需急流动资金,并以z先生名义向Y女士借款,原审被告朱某、厦公司等亦在原审过程中承认z先生为厦公司借款代理人的事实。(此可由厦公司的工商资料、他案借款合同及民事判决书、厦公司二审上诉状等证据为证)

  2、原审被告朱某的证言直接证明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系厦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朱某的证言表明:朱某系厦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控制人,其亲自与Y女士协商厦公司借款事宜。因尚有几笔借款未结清,Y女士家人反对,Y女士遂建议找z先生作为名义借款人,经朱某及Y女士承诺仅是签字、其他事情与其无关的情况下,z先生同意。整个借款合同的拟定及修订均交由厦公司员工小王办理。(朱某的《情况说明》)

  3、原厦公司员工小王的证言可印证Y女士在签署讼争《借款合同》时明知z先生系厦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小王的证言表明:项目投标前, 年月下旬的一天,厦公司老板朱某与Y女士协商借款事宜,朱某先是指示小王起草一份由厦公司向Y女士借款、朱某担任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款项用作投标保证金,接着朱某又指示将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改为z先生,其他内容不变。该证言可以印证朱某证言的真实性。(小王的《情况说明》)

  申请再审人认为,小王作出的证言对厦公司不利,况且其已经于20**年从厦公司离职,与厦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原判决未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4、Y女士无法否认z先生未参与讼争《借款合同》协商及未实际提供借款前即要求厦公司向其汇款 万元的事实。

  首先,z先生仅是厦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个人从不从事公路的工程建设,更无需巨额的“投标保证金”,在被安排签约前,从未见过讼争《借款合同》,更未与Y女士洽谈过借款的任何事宜。

  其次,Y女士若确如其所述对z先生系代理人的事实“不知情”,下述情形就不可能发生--在讼争《借款合同》因Y女士未汇款而未生效之时,Y女士撇开z先生,直接要求畅达公司先行给付人民币万元的款项,厦公司予以了积极的配合。因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Y女士与厦公司合意变更了讼争《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给付时间”的约定。(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见附件四)

  那么,依照《合同法》第402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Y女士与厦公司及朱某。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z先生

  (签字、捺印)

  日期:

篇3: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书范本(5)

  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书范本5

  申请再审人:

  地址:

  被申请人:zz 有限公司

  住所:zz市

  法定代表人:

  zz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 月日做出的(20**)厦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对该份判决不服,特具文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zz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存在长期克扣工资的情形,并在怀疑申请再审人将跳槽的情况下便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再审人依法提起仲裁并起诉。

  原审判决采信A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便认可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地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擅自改变工作时间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原审作为认定依据的船期安排表、考勤表、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等证据都不具备证明力。

  1、船期安排表等系A公司单方制作,甚至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2、考勤表为A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申请再审人的书面确认,考勤表、电子邮件表现形式为电脑记录,系属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更何况电脑主机在A公司掌握之下、A公司可能随时篡改记录,这样的证据形式缺乏起码的可信性。

  3、员工手册系A公司单方制作,未有证据表明员工手册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告知申请再审人。该员工手册不构成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不应受该员工手册之规定约束。

  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因此无从认定申请再审人擅自改变工作时间,无从认定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地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

  工资单所载的备注是A公司之单方意思表示,其所注之内容系推定员工以不作为的默示方式表明对工资数额无异议。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备注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也根本无需按照这些内容回应A公司,因此备注内容不能用于推定申请再审人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也就是说,法院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单备注作为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

  事实上,就工资数额问题,申请再审人曾多次提出过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亦承认申请再审人经工资数额问题提出过口头异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地位、谈判能力存在巨大差异,工资单中的备注就是明证。事实上,A公司仅怀疑申请再审人跳槽便采取主动辞退的方式试图维护公司的面子,这是何等强势之举!我国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内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就是以法律手段干预、调整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法院没能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律查明案件事实,如何能够矫正现实存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关系?

  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之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请贵院严格司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之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签字、捺印)

  日期:20**年 月 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