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案例行政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

2007

  《案例行政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

  (第三编行政行为)

  案例三:《南京美亭化工厂与江宁区建设局拆迁争议案》

  [案情及分析]

  20**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美亭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厂长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区建设局依据的《暂行办法》,是在1996年依据南京市的拆迁办法制定的。2000年3月,南京市已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同时废止1996年的拆迁办法。20**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而江宁区政府却一直坚持延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按南京市20**年的拆迁办法核算,应补偿化工厂447万元;按南京市2000年的拆迁办法,应补偿303万元;而按江宁区1996年的《暂行办法》,却只须补偿135万元。20**年3月24日,杨春庭代表化工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起诉状,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5月26日,江宁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0**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驳回美亭化工厂对江宁区政府“立法不作为”的起诉。法院认为,原江宁县政府江宁政发[1996]64号文件是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它的制定、发布、废止以及相关内容的重新制定发布,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案例出处】人民法院网

  【相关链接】

  1、《立法法》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4、正义网·李林:《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立法》

  5、法律教育网·杜心付、林继昌:《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思考讨论题】

  1、如何理解行政立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关系?

  2、行政立法的形式有哪些?

  3、行政立法的监督方式是什么?

  案例四:《国务院法制办授权刊登征询社会意见》

  [案情及分析]

  20**年10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授权《法制日报》全文刊登《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从制定伊始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据《法制日报》报道,社会各界对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呼声很高,该条例的宗旨在于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国务院法制办在收到建设部草拟的《物业管理条例(送审稿)》后,又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建设部两易其稿,形成了上面提到的条例草案。其间,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等16个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深圳等26各地方政府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还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收集专家意见,并到上海、深圳进行了专题调研。鉴于物业管理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决定将《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以追求更高的立法透明度和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案例出处】法制日报

  【相关链接】

  1.中国公法网

  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

  3.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年出版

  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5、小草范本网·论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

  【思考讨论题】

  1.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行政立法的程序是什么?

  3.如何确立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机制?

  案例五:《国务院的废止》

  [案情及分析]

  20**年我国法治建设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事件就是国务院颁行二十余年的《强制收容遣送条例》被废止。该条例的废止缘于“孙志刚事件”。

  20**年3月20日,年仅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在广州收容站被收容站管理人员殴打致死。该案在全国掀起了一股反思和批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热潮。该办法由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其初衷是想救济一些生活无着落的灾民、流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该《办法》同时又将其宗旨确立为“为了救济、教育、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规定导致该《办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某些做法偏离了它的初衷。孙志刚事件后,俞江、滕彪和许志永三位博士于20**年5月14日将一份名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份建议书中,三位博士认为,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该办法。三公民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被质疑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是我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引发了全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20**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同时废止被质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案例出处】新浪网

  新闻中心

  【相关链接】

  1.新浪网·孙志刚事件终结收容遣送历史

  2.《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3.新华网·孙志刚案入年鉴何以“罕见”

  【思考讨论题】

  1.如何理解行政立法的性质?

  2.行政立法在形式权限上是如何划分的?

  3.如何理解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

  4.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有何区别?

  案例六:《张某某等诉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女,退休职工。原告(上诉人):崔某某,女,无业,系张某某之女。原告(上诉人):杜某某,男,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某市人事局。

  20**年7月27日,某市计委给第三人某市人事局下达某计资字〔20**〕388号文件,该文件同意第三人在某市城区沿江大道靠三峡宾馆地段开发建设“三峡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建筑面积9000余平方米。20**年1月9日某市规划局划定设计虚红线图,亦同意第三人兴建“三峡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同年7月16日,市规划局划定建筑红线图(该红线图在10月23日被规划局以某规建红特[20**]0006号批文所取消并重新划定建筑红线图)。同年8月8日,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致函某市规划局:同意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沿江大道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0日,第三人持上述文件及受委托拆迁的某市房屋拆迁公司拟定的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向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申请书”,次日,被告依照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八条及《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给第三人某市人事局颁发(20**)拆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所居住房屋即本市城区北门外正街69号(原为119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因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房拆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及结果]

  原告张某某等人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20**)拆许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条件下作出,而第三人缺乏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的(20**)拆许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保护其合法住房不被侵犯。

  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颁发(20**)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旧《条例》和《拆迁办法》做出的。该规定没有要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合乎有关规章规定。另原告应当在知道拆迁公告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诉称: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居住证明;4、规章新《条例》;5、民事诉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2、计委宜计资字(20**)388号文件;3、宜规建红特(20**)0006号市规划管理局文件、红线图及宜昌市规划局20**年1月9日规划红线图复印件;4、宜昌市规划局《关于宜昌市人事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三峡基地工程红线图的说明》;5、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函及《存量土地宗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程序》;6、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7、旧《条例》及《拆迁办法》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办证红线图原件;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律规定,但无充分依据;对证据7条文理解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法律适用各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称拆迁行为系新《条例》颁发并于20**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应适用新《条例》。被告辩称其颁证系新《条例》施行日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应适用旧《条例》及《拆迁办法》。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该规定仍要求颁证之前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理解有误,该款规定强调颁证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未在时间上作要求。

  关于规划部门文件问题,原告称被告所提供文件系颁证之后作出的。另对20**年1月9日提供建筑红线图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出示颁证时,建筑红线图原件。被告称其提供规划部门建筑红线图系修改后正式确定红线图,并提供规划部门的说明,主张颁证合法。

  原告还提出被告违反新《条例》关于“出具资金证明”规定,被告称此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颁证违反新《条例》第八条,被告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均未就此展开辩论。

  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国务院20**年颁布的新《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的被告颁证行为发生在20**年9月11日,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新《条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的同时,提供了计委文件、规划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被告据此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旧《条例》及《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规划建筑红线图问题,规划部门的说明,已经充分证实在颁证之前已有规划文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及异议理由均不充分;原告对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歧解,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及惯例,可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被告有关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资金证明”及被告有关诉讼时效辩论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颁发(20**)拆许字第25号《拆迁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按照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用地许可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件,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该证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复印件,尤其是规划红线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因此,不能排除红线图的原件和复印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不一样、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未按照旧《条例》及其省、市有关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亦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在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答辩人提供了计委批文、规划局文件、红线图、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答辩人据此给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旧《条例》和《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均不是旧《条例》实施时办证必备的法律文件,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答辩人在一审时除规划批文和红线图外,其余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并当庭进行了核对,而规划批文和红线图问题市规划局有专门说明,因此,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上诉人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诉状中没有列举出一件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一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市人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出处】中国法院网

  【相关链接】

  1.1991年《房地产管理条例》

  2.20**年《房地产管理条例》

  3.行政许可网杨临萍

  行政许可与司法审查十大焦点

  人民法院报

  20**年6月30日

  4.行政许可网

  周汉华

  行政许可法的亮点与难点经济参考报

  20**年6月30日

  5.行政许可网

  王光泽

  行政许可法:划清权力与市场的边界

  21世纪经济报道

  20**年6月30日

  【思考讨论题】

  1.你对法的溯及力是如何理解的?

  2.行政许可的涵义、特征及种类?

  3.行政许可的作用及基本原则是什么?

  案例七:《陈益贵诉宜昌市卫生局颁发侵权案》

  [案情介绍]

  原告:陈益贵,男,无职业。被告:宜昌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7日,田秀彩以田秀彩中医(草)诊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义向宜昌市卫生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5年7月1日宜昌市卫生局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陈益贵为该诊所职工。1998年因田秀彩中医(草)诊所从宜昌市猇亭区迁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2号执业,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且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已到,宜昌市卫生局遂予以重新审核,并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原告陈益贵于1999年、2000年先后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成绩均不合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陈益贵认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自1995年创办以来,一直由其担任负责人,但是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在对其提交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换证的过程中,擅自将登记证上载明的负责人更换为田秀彩,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诊所,遂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益贵。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辩称:我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1994年9月1日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已经开始执业的医疗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注册。田秀彩中医(草)诊所后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于1995年7月登记注册,但是执业许可证已过三年有效期,且诊所变更了执业地址,所以我局依法对其予以重新审核,并根据灵草堂中医(草)诊所1994年12月7日填写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以及我局于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的事实,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我局在实施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提交如下证据:1、田秀彩填写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宜昌市卫生局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1996年3月三峡晚报登载关于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等医疗机构注册的公告。4、猇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的证明以及田务圣、田秀彩的证词。5、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宜昌考点办公室的证明。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陈益贵提交如下证据:1、猇亭区1996年医务人员培训班参训人员名单。2、1998年10月20日由陈益贵填写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加盖西陵区卫生局印章的证明。3、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税务部门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发出的征税通知书三份。

  [审判过程及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基础上,并经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原告陈益贵并非诊所负责人,其提供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在主要负责人一栏与正本有不一致之处,而正本的可信度更高,因此应以正本所载内容来确认这一事实。同时原告陈益贵在2000年以前经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均不合格,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单独设立诊所的条件,不可能成为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现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的负责人。综上其要求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该证负责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益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益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猇亭灵草堂主要负责人陈益贵,是1995年4月申请,市卫生局、按规定审核批准颁证。1998年10月1日同一主体,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变更更是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辨称:我局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灵草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田秀彩,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诊所颁发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强行变更灵草堂诊所主要负责人,违法侵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出处】法律教育网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中国法院网全国“行政许可第一案”二审聚焦

  5.王勇着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20**年出版

  【思考讨论题】

  1.颁布《行政许可法》的意义是什么?

  2.行政许可应遵循的程序?

  3.哪种情况下行政许可可以被撤消、废止和中止?

篇2:小学英语教学方法学习心得

  小学英语教学方法学习心得

  我国基础教育的英语课程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其指导原则是注重学生在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其核心是强调以人为本,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为学习者终身学习与发展打下基础。教学原则强调以学生为中心,发展学生综合语言运用能力,尊重学生的个性与情感,引导学生积极运用学习策略完成学习任务。评价作为英语课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语课程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外语课程改革的方面、力度与效果。

  一、更新了教学观念,重视教学评价的目标与功能

  随着课程改革的深入与发展,课堂教学的方式和方法发生根本的变化,而教师的教学理念也发生变化。过去的课堂教学模式是教师认真地讲,学生静静地听,强调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现在要求学生听课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去亲自探索、操作和实践。使学生更好地理解知识,运用知识,形成了一定的英语交际技能,使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进行自主、合作、欢乐中学到知识;评价是英语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实现课程目标的重要保障,通过评价,使学生在英语课程的学习过程中不断体验进步与成功,认识自我,建立自信,促进学生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全面发展;使教师获取英语教学的反馈信息,对自己的教学行为进行反思和适当的调整,促进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使学校及时了解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改进教学管理,促进英语课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二、评价的激励作用,更新了简单、枯燥的教学方法

  新理念犹如春日里的阳光,给我们的教学改革带来了温暖和活力。在传统的教学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是课堂气氛的沉闷,教师照本宣科满堂灌,一节课下来教师讲得累,学生瞌睡,教学效果极差。经过培训班的学习,认识新理念的课堂较之传统课堂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活”,课堂充满了生命力,呈现出了生气勃勃的精神状态,思维活跃,情理交融,师生互动,兴趣盎然。英语课,作为一种语言教学。它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语言感受、文化感受、生活体验和情感体验的过程。在新理念的指导下让英语课堂活起来。活教。教无定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不拘一格,综合学生、教材、教法及自身的特点,创造性地开展教学活动,激活学生的学习热情,强化学生的自信,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唤醒学生的语言潜能。教师要充分备课——备学生、备教材、要体现英语课堂教学方法的多样性、创新性,永葆英语课的新鲜、有趣,切忌“为法所缚”、“照本宣科”。在教学中要本着用爱心、热心、耐心、同情心,求新、求活的原则,不光要教语言,还要教方法,教做人,要体现出教学的灵活性、多样性。活学。

篇3:法学院关于进一步提高本科教学质量的管理规定

  教学管理制度

  法学院关于进一步提高本科教学质量的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学院本科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根据《江西财经大学教师教学工作规程》(江财教务字[20**]40号)、《江西财经大学教学工作问责制度》(江财教务字[20**]3号)等教学管理与质量控制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学院本科教学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法学院教师(含外聘教师、兼职教师)承担的所有全校公共课、专业课等课堂教学,包括一专、二专等课堂教学。

  第三条 任课教师应当根据《江西财经大学教师教学工作规程》规定的要求进行课前准备、组织课堂教学。

  (一)任课教师应当根据课程负责人或课程小组的要求与布置编写教学大纲、教学进度表、教学讲义、电子教材、教学案例等教学资料。其中,教学大纲、教学进度表应在每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即上半年的3月底、下半年的9月底)将电子稿提交所在系,经课程负责人、系主任审查同意后提交院教学秘书,由院教学秘书统一制订成册;教学讲义、电子教材、教学案例等教学资料的电子稿应于每学期授课任务结束后提交院教学秘书,由学院根据该课程建设情况装订成册。

  (二)任课教师因病请假、因公出差等原因需要调、停课的,应按照教务处相关文件规定提前办理调、停课书面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办理的,应在上课前报告所在系主任和院教学秘书,院教学秘书应将该教师调、停课的原因及调、停课程等情况报告教务处;该教师应在调、停课事由消除后一个星期内补办调、停课书面手续。

  (三)任课教师应当积极参加所任课程教学小组的教研活动,坚持集体备课制度;有多位教师担任同一门课程教学任务的,应做到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进度和教学基本要求。

  (四)任课教师应认真组织课堂教学、维持课堂秩序,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于课后向院教学秘书或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反映。

  (五)任课教师应当自觉地改革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学院倡导和鼓励 “讲辩写练”教学方法的运用,并建立实施与推广这一教学方法的考核机制。

  第四条 任课教师应当根据课程性质积极组织实践教学,加强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指导实践教学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任课教师应当根据教务处相关文件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考试,考试方法分为闭卷、随堂开卷、撰写课程论文、撰写案例报告、撰写实验报告等种形式。采用闭卷、随堂开卷考试的,应按照教务处的文件规定进行命题、阅卷和成绩登记等工作。有关命题、阅卷和成绩登记等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课程教学任务结束后,任课教师应当在学期结束前将学生成绩录入教务处教学信息管理系统,并将试卷、参考答案交至院教学秘书;答题纸、试卷分析报告应在第二学期开学后两周内提交院教学秘书。

  采取撰写课程论文、撰写案例报告、撰写实验报告等考试形式的,任课教师应当在学期结束前将学生成绩录入教务处教学信息管理系统;学生提交的课程论文、案例报告、实验报告等材料应在第二学期开学后两周内提交院教学秘书或实践教学秘书。

  第七条 学院积极开展以“硕本联动”法律实践教育、“双师教学”法、“亲历教学”法等为主导的“讲辩写练”教学方法的改革。学院每学期根据教师个人申请并结合学院教学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计划表、统一组织实施。对于参与上述教学活动的教师,学院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1、“双师教学”:主讲50元/节,辅讲50元/节;

  2、在职法律硕士参与本科课堂案例教学:50元/节;

  3、负责邀请并组织现实庭审活动:80元/次/人;

  4、指导学生进行课外模拟法庭训练:80元/次/人;

  5、组织、指导学生开展校内模拟实习:80元/天;

  6、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80元/次/人。

  学院于每年年终由院分管领导根据活动材料进行认定,并登记造册、发放补助金额。

  第八条 任课教师违反《江西财经大学教师教学工作规程》及本管理规定的,造成教学责任事故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教学责任事故(以下简称教学事故)的类型与认定。

  教学事故分为一般教学事故、重大教学事故和特别重大教学事故:

  1.一般教学事故。一般教学事故是指教师有违反《江西财经大学教学工作问责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经教务处及督导组发现并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为;以及经学院自查发现属于上述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行为。

  教师有违反本管理规定或其他管理规定行为,对正常教学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也应认定为一般教学事故。

  2.重大教学事故。重大教学事故是指教师违反《江西财经大学教学工作问责制度》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对正常教学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并经教务处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为。教师有违反上述规定行为之一,经学院自查发现或教务处及督导组发现但未给予通报批评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教学事故。

  教师一年内二次造成一般教学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教学事故。

  3.特别重大教学事故。特别重大教学事故是指教师违反《江西财经大学教师教学工作规程》和学校制定的其他教学管理文件规定,对正常教学活动及学校教学管理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行为。由学校及学校教学管理部门认定属于特别重大教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教学事故;经院学术委员会或院务会议认定为特别重大教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特别重大教学事故。

  (二)教学事故的处理。教师违反教学管理规定,造成教学事故的,除按照学校规定进行处罚外,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造成一般教学事故的,由学院对该教师给予通报批评,年终扣除人民币300元。

  2.造成重大教学事故的,由学院对该教师给予通报批评,年终扣除人民币600元,并不得参与评优、评先。

  3.造成特别重大教学事故的,由学院对该教师给予通报批评,年终扣除全部教学行为奖(即学院年度发放行为奖的50%);一年内造成重大教学事故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应视为特别重大教学事故,年终扣除全部教学行为奖(即学院年度发放行为奖的50%)。

  第九条 教师承担职业技术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等归属于学校统一管理的课程,违反学校教学管理造成教学事故的,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院务会议解释。未尽事宜,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附则

  《江西财经大学教学工作问责制度》(江财教务字[20**]3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严重教学责任事故:

  (一)在各类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并在学生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泄漏试题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丢失尚未评阅的试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正常程序而随意评定、改动成绩,造成学生成绩严重失实的;

  (五)监考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监考规则》,造成考场秩序混乱,致使考试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教师填报教学工作量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七)在各类教学活动中,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严重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八)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等故意采购盗版教材,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因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致使教室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教学活动的;

  (十)由于教学管理人员的过错,丢失学生原始成绩等重要教学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同一责任人在同一学期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一般教学事故的;

  (十二)其它对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为一般教学责任事故:

  (一)教师擅自调课(包括变更主讲教师、教学时间、地点等)、缺课、停课的;

  (二)教师无正当理由迟到、中断讲课或提前下课,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教师在授课时使用手机、寻呼机或吸烟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教师对毕业论文(设计)的指导不认真负责,造成成绩严重失实的;

  (五)教师批阅试卷马虎,致使出现多次阅卷错误或漏改、漏登、错登学生成绩的;

  (六)教师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报送学生考试成绩的;

  (七)试题多处出错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

  (八)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在开课一周后未能供应教材,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

  (九)管理人员未及时送达教学计划、教学通知等教学文件,或当教学出现事故时,应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教学秩序受到影响的;

  (十)教室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提供教学用具,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一)教辅人员在设备损坏后不及时报修并督促的;

  (十二)因其它行为对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造成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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