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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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报告处理监督管理,加强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海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概念及分类

  第一条、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重大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

  (3)造*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个工作日以上(含个工作日)的;

  (4)直接或间接造*员死亡的。

  第三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较大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24小时以内的;

  (3)造*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10个工作日以上,个工作日以下的。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被定义为公司一般事故:

  (1)对设备、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

  (2)造成设备停机、生产停滞8小时以内的;

  (3)造*身伤害后,人员因休假而影响10个工作日以下的。

  事故已经发生,正在进行,并且损失在不断扩大的称为持续性事故,如失火、化学品泄漏等;

  事故瞬间发生,已造成损失,但是损失不再继续扩大的称为非持续性事故,如人员触电,设备突发故障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规定

  第五条、对于公司重大事故和持续性事故:

  (一)、事故发生后,事发部门当班的领导是事故的第一指挥人,对突发事件的现场抢救负有指挥责任。

  主管领导赶到现场后,第一指挥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介绍现场情况并移交指挥权。

  (二)、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发部门负责人报告。

  对于持续性事故。

  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或部门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岗位应立即向值班经理报警,并电话通知部门负责人。

  (三)、事发后,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接到报警后,在20分钟内赶往事故地点,并在5分钟内向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报告。

  (四)、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如果事故需要内部救援,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应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向安全主管部门报警,要求其尽快通知有关部门组成临时事故抢救小组进行抢救。

  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相关部门事故情况,并请求救援。

  各部门负责人接警后,在5分钟内集合本部门事故求援小组,向小组成员说明事故情况、救援注意事项等,并记录小组成员名单,带领本部门救援小组带上救护和防护装备赶往事故现场。

  (六)、如果事故情况需要外部救援,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应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拨打紧急求救电话(如1

  19、120等)寻求外部援助。

  报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报警时要沉着冷静,正确简洁;2、讲清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发时间,事发地详细地址;3、讲清事故性质,目前的状态,影响程度,是否有人员伤亡;

  4、报警单位,报警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5、现场指挥人员要指派专人在路口、公司门口等地迎接外部救援人员到来。

  6、对于公司重大事故,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之内,将事故后的死亡人员、受伤人员名单、人数、伤势情况报安全保卫部、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伤手续以及死者的善后处理事宜。

  7、对于公司重大事故,若一次发生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一次1~9人受重伤或一次造成100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公司负责人应在1小时以内向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对于公司一般事故和非持续性事故:

  (一)、对于非持续性事故,事发后当事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事发24小时之内,将事故经过、损失程度等情况报安全保卫部。

  安全保卫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

  (二)、对于公司一般事故,事发后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24小时之内,将事故后的受伤人员名单、人数、伤势情况报安保部及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伤手续。

  第四章、事故调查规定

  第七条、非持续性事故发生后,安保部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

  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持续性事故发生后,安保部首先应当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

  在对事故进行了有效控制后,安全保卫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并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安保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组成事故调查小组,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小组组长由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担任,成员可以包括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动力公司、行政部、生产部,以及事故发生的当事部门等。

  第十条、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小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小组任何成员不得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或咨询,不得擅自向社会各界发布有关事故前后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后,安保部应责成当事部门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后,拟制事故调查报告。

  当事部门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之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保部。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八)事故报告部门、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小组应当对当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

  意见不一致的,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但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

  事故调查小组最终将修改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公司总经理。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在安保部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小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小组报请上级人民*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章 事故处理规定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安保部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保部按照公司总经理的批复,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照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奖惩条例,对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员工予以处分、经济处罚或辞退;

  对事故发生后迅速做出反应,积极抢险,挽回公司经济损失的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安保部负责制定事故的处理结果和监督事后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或*机关处理。

  安保部应当掌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部门收到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小组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向安保部报告,经安保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给于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

  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保部对相关负责人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国家法律、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安保部

  20XX年8月8日

篇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正)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修正)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修正全文本)

  (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篇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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