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务员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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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公务员管理工作总结

  20**年度,公务员管理科在局党组的坚强有力和科学领导下,紧紧围绕局中心工作,按照“打造阳光人事、推动人才人事、构建法制人事”的总要求,努力构建公务员“娘家”的良好形象,着力完成职能所赋予的公务员管理、公考录用、奖惩任免、人事调配、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年度考核等各项目标任务,并取得了优良的工作成绩。

  一、职能工作主要成绩

  (一)公务员日常登记正常推进。按照集中统一、高效规范的要求,审批办理了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平昌县、通江、南江县公安局及四县(区)人事局呈报的共计875名公务员登记、转正手续。

  (二)公务员年度考核严格规范。20**年度考核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和要求,完成了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事业)人员共计87个单位1510名同志的考核。尤其是对人员身份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确保年度考核工作评语准确、标准严格、名副其实。

  (三)公务员考录顺利实施。20**年共组织实施了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计划招录50名,实招39名;公考录用公务员(森林警察、乡镇司法助理员)参照管理人员计划名额162名,已完成笔试、面试前加分等工作;协同市委组织部对优秀“村官”等五项目人员公考乡镇公务员61名的笔试前的相关工作。三次公考计划招录273名,已完成39人,总参考人数达4565人次。为实现人事考试的公开、公平、公正,创新了体检工作办法,即在具有体检资质的医院建立体检医生库,采取电脑抽签的方式产生承检医生。这样,既进一步严格规范了体检环节的操作程序,又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影响。因而确保了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四)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登记全面开始。截止目前,我市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已批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224个,除30个单位已进行人员登记考核外,纳入首批集中审批登记的194个事业单位已按照参照管理要求全面实施过渡登记工作。为此,我们严格按照市委、政府领导和巴公法会〔20**〕第1号会议纪要要求,坚持“统一划线,按编登记,合格优先,阳光运行”的原则,全市1182名同志参加过渡考试,按照划定的50分为合格分数线,共1117名合格,65名同志不合格。目前,南江、通江的考核和考试考核合格人员已经按要求全面完成了登记工作。尚有巴州区、平昌县未在20**年内报送参照单位人员登记工作。可望在20**年初对上述单位进行催办审批。

  (五)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水平。重点理顺管理工作机制,规范行文和档案材料。全年办理各种公文258份,涉及人事调配、公考录用、表彰奖励、任免惩戒、过渡登记等文书,无差错发生。同时明确科室人员责任,尽管人少事多、且为新手,但注重科管理,依托自身知识特长优势,牢固树立以提升业务水平推动服务效能,以培养优良作风改善服务质量的理念,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以办公室为“家”,以桌椅当“铺”,加班加点,不计得失,高效办事,优质服务,真正做到一声问好请坐,一杯热茶暖心,一声再见送往,赢得了广泛好评。

  (六)中心工作扎实推进。科室3名同志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按照局里工作安排,自觉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如群众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科室2名同志对挂包的村社争取政策支持,先后争取资金3万元,看望贫困户4户,支持扶贫资金2000元,支持农业项目1个。何秋莉同志发挥知识面广的优势,应邀讲课8场次,反响热烈。积极开展党员示范岗,按照个人承诺,自觉提升服务水平,从中形成比能力、建业绩、做贡献、树作风,形成了工作严谨、作风优良、务实创新、清正廉洁的良好风范。

篇2: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行规定(2016)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注重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考试内容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分类分级设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

  源自于建筑资料 长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担任四级高级主办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一般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年7月8日起施行。

篇3: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试行规定(2016)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业内认可,坚持分渠道发展、专业化建设,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总监、二级总监、一级高级主管、二级高级主管、三级高级主管、四级高级主管、一级主管、二级主管、三级主管、四级主管、专业技术员。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总监: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总监: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高级主管: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高级主管: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高级主管: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高级主管: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管: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管: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管: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管: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专业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由高至低依次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包括正高级和副高级。

  任一级、二级总监和一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二级、三级、四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一级、二级主管,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三级、四级主管和专业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或者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被取消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考试内容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技术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录用公务员。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按照公务员聘任有关规定,对部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专业技术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

  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等。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继续教育的要求和知识更新的需要,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并根据认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担任四级高级主管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转任的,一般转任相同专业的职位。因工作需要,也可以转任到相关、相近专业的职位。

  对因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体现工作职责特点的津贴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作出杰出贡献的,可以纳入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特殊津贴的评定范围。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或者改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和聘任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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