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企业施工现场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936

  企业施工现场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一、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1、发生作亡事故后,负伤人员或最先发现事故人员应立即报告领导。企业对受伤人员歇工满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事故,要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应及时上报。

  2、企业发生重伤和重大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伤亡人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用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安全管理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转达报各自的上级管理部门。

  3、对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进行。

  二、发生事故后要迅速抢救伤员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1、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不要惊慌失措,要有组织、有指挥,首先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为了事故调查分析需要,都有责任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排险,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要做出标记。事故现场是提供有关物证的主要场所,是调查事故原因不可缺少的客观条件,要严加保护。要求现场各种物件的位置、颜色、形状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等尽可能保持事故结束时的原来状态。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

  2、清理事故现场应在调查组确认取证完毕,并充分记录后方可进行,不得借口恢复生产,擅自清理现场。

  三、组织调查组

  1、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单位领导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帮助组织抢救,并迅速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2、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

  3、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还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参加,与所发生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

  四、现场勘查

  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必须要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广泛的科技知识和实践经验,必须及时、全面、细致、客观。

  现场勘查的主要内容是:

  1、作出笔录。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等;现场勘查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现场勘查起止时间、勘查过程;能量逸散所造成的破坏情况、状态、程序等;设备损坏或异常情况及事故前后的位置;事故发生前劳动组合、现场人员的位置和行动;散落情况;重要物证的特证、位置及检验情况等。

  2、现场拍照。方位拍照,反映事故现场在周围环境中的位置;全面拍照,反映事故现场各部分之间的联系;中心拍照,反映事故现场中心情况;细目拍照,揭示事故直接原因的痕迹物、致害物等;人体拍照,反映伤亡者主要受伤和造成死亡伤害部位。

  3、现场绘图。根据事故类别和规模以及调查工作分析需要应绘出下列示意图:建筑物平面图、剖面图;事故时人员位置及疏散、活动图;破坏物立体图或展开图;涉及范围图;设备或工、器具构造图等。

  五、分析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1、查明事故经过,弄清造成事故的各种因素,包括人、物、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经过认真、客观、全面、细致、准确地分析,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2、事故分析步骤,首先整理和仔细阅读调查材料,对受伤部位、受伤性质、起因物、伤害方法、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等七项内容进行分析,确定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者。

  3、分析事故原因时,应根据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再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4、事故性质通常分为三类:

  (1)责任事故,就是由于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即由于人们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变化所造成的事故,或是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对于能够预见并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伤亡事故,或没有经过认真研究解决技术问题而造成的事故,不能包括在内。

  (3)破坏性事故,即为达到既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对已确定破坏性事故的,应由公安机关和企业保卫部门认真追查破案。依法处理。

  六、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根据对事故分析的原因,制定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同时,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轻伤事故也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对于重大未遂事故不可掉以轻心,也应严肃认真按上述要求,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七、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组应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以及本次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写成文字报告,经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后报批。如调查组内部意见有分歧,应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政策法规反复研究,统一认识。对于个别同志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允许保留,并在签字时写明自己的意见。

  八、事故的审理和结案

  1、事故调查处理结论报出后,须经有关机关审批方能结案。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事故案件的审批权限,同企业的隶属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一致。县办企业和县以下企业,由县审批;地、市办的企业,由地、市审批;省属企业的重大事故,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关于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照是主要责任,重要责任,一般责任,还是领导责任等,予以应得的处分。

  3、事故教训是用鲜血换来的,是研究改进措施进行安全教育、开展科学研究难得的资料,因此要将事故调查处理的文件、图纸、照片、资料等长期完整的保存起来。

篇2: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3)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1993)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6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1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1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1次死亡3至5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1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3: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1997)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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