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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学院学生证、校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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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学院学生证、校徽管理办法

  一、 凡本院正式录取的在籍学生均统一办理学生证、校徽;新生入校后交3张1寸彩照相片给学生处。

  二、 学生证是学生的身份证明,校徽是学生的身份标志,只供学生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给他人,如有违反将追究责任。

  三、 学生应随时佩戴校徽,并要端正地挂在上衣胸前,不准挂在其它位置。

  四、 学生证、校徽要妥善保存,不准随意涂改磨损,谨防丢失,如因丢失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学生本人负责。

  五、 凡不慎遗失学生证、校徽者,应向学生处报失,登报作废并填写补证申请表,并按规定收取补证费。

  六、学生毕业或结业或其它原因离校办理手续时,应将学生证交回学生处予以注销。

篇2:学校学生证管理规定

  学生证管理规定

  学生证是证明学生身份的证件,是学生参加考试和其他活动的重要凭证。为了更好地使用和管理学生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新生入学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后,由教务处学籍科发给学生学生证。

  第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持学生证办理注册手续并加盖注册章,未经注册的学生证无效。

  第三条 学生证只限学生本人使用。学生必须妥善保管学生证,不得转借和擅自涂改。不得使用学生证从事非法活动,在申请补办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人多证。

  第四条 学生证乘车区间在新生入校时,由学生根据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如实填写,随意乱填乘车区间的学生将不予发放乘车优惠卡。如因家庭地址变更需要更改乘车区间时,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办理更换手续。

  第五条 学生证补办手续由各系到学校教务处学籍科统一办理,每学期第六周和第十六周分别集中办理两次,其它时间不予受理;火车票优惠卡丢失不予补办。

  第六条 补办学生证的有关手续:

  1、持经系审核后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2、交近期免冠一寸半身照片一张;

  3、有关手续在教务处学籍科登记后,须去财务处缴费。第一次补办学生证时缴纳拾元工本费;第二次补办者,须缴纳人民币贰拾元;第三次遗失者,不再办理。

  第七条 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不变,并注明“补办”字样。学生照片须是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不能使用模糊不清或盖有印迹的旧照片。

  第八条 学生毕业、转学、退学或开除学籍离校时,应交回学生证并注销,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学生证丢失的应按规定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凡持有两个以上 (含两个)学生证,涂改、转借、冒用他人学生证,伪造学校注册章,私自注册,或在借阅图书、借用体育器材、购买学生火车票等过程中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学校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理大学生证、校徽和火车优惠卡管理办法

  理大学生证、校徽和火车优惠卡管理办法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加强证件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学生证的印制与发放

  (一)学生证由学生工作部(处)统一印制。

  (二)新生入校报到注册后,以学院为单位统一办理和发放学生证、校徽。

  二、学生证、校徽、火车优惠卡的使用

  (一)学生证、校徽是我校学生身份证件,不得涂改、转让和冒用。

  (二)学生进出重要部门或参与重大活动应佩带校徽。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持学生证到所在学院办理注册手续,加盖注册章后,学生证方为有效。

  (四)学生证乘车区间的到达站名,应填写家庭所在地最近的火车站站名。学生家庭所在地发生异动,需要变更学生证上的家庭住址和火车乘车区间的,必须出示家长工作单位、居委会或派出所证明,方能到学生工作部(处)办理更换家庭住址手续。

  (五)学生休学、退学或其他原因离校时,应将学生证交回学生工作部(处)进行销毁,学生返校后重新办理。毕业班学生的学生证加盖“毕业纪念章”后由毕业生自己保留。

  三、学生证的补(换)发

  (一)学生证遗失需补发,须到所在学院填写《学生证补发申请表》(由班主任签署意见后,学院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带本人身份证及一寸照片一张,在规定时间到学生工作部(处)补办。

  (二)学生证必须自然破损到无法使用时才能更换,换发学生证时须持旧证才能换发。

  (三)补(换)发时间:每周二下午。

  四、其他

  (一)凡将本人学生证、校徽转借他人,一人使用两个及以上学生证,或在申请补(换)发学生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损失由本人负责。

  (二)补(换)发学生证后又找到原遗失证件,应将旧证送到学生工作部(处)销毁。

  (三)凡拾到学生证、校徽应立即交到学生工作部(处),谨防有人利用证件作案。

  五、附则

  1.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籍本科生。

  2.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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