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案例:物业拒不供电 业主怒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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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物业拒不供电 业主怒而起诉

  案例:物业拒不供电 业主怒而起诉

  摘要:福鼎一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费收费依据事宜产生缴费纠纷,物业公司遂利用其掌握的变电箱,停止向业主的商品房供电,致其因房屋长期停电而无法正常生活,不得已搬离。业主在多次向物业公司要求恢复供电无果后,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恢复供电后,业主撤回起诉。

  物业本该与业主和谐相处,但福鼎一小区物业和业主关系却持续僵化,最后闹上了公堂。近日,福鼎法院在审理该起物业合同供电纠纷案件时,经办法官决定临时休庭赶赴小区查勘用电线路,并当即恢复商品房用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来,20**年9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福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费收费依据事宜产生缴费纠纷,该物业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变电箱,停止向原告吴某的商品房供应电源,造成原告因商品房长期停电而无法正常生活,不得已搬离该商品房。原告在多次向物业公司要求恢复供电无果后,遂起诉至福鼎法院。

  经审理,法官得知原告吴某的商品房自20**年9月9日至开庭当天均未通电。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由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拉闸导致停电产生争议,于是审判长当即休庭,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录音录像,以查明停电原因。到达现场后,经办法官随即通知物业管理员当场开启供电箱,将原告商品房的电闸合拢,原告商品房立即通电。后在庭审中,审判长责令被告在审理期间保持该商品房通电,无故不得拉闸,否则以妨害诉讼依法予以制裁。在恢复供电后,原告遂撤回起诉。

  对此,经办人员表示,物业本是为业主服务的机构,物业只有靠优质的服务,才能赢得业主的尊重和信赖。而业主也应积极与物业公司磨合,配合物业从业人员搞好服务。“物业业主一家亲”,这样才能相得益彰,互谋利益,共创和谐家园。(记者 夏岩缘 通讯员 林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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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案例:男子停车场内错停堵路被划车,法院判物业赔偿

  案例:男子停车场内错停堵路被划车,法院判物业赔偿

  被告:车主错停堵路致人泄愤划车法院:可追偿

  本报讯(记者王巍) 到商场用餐后,发现停在停车场的车被人划花,为此靳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今天上午一中院通报,法院终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相关物业费等3000余元。

  20**年9月13日晚,靳先生将自己的本田雅阁车停在石景山区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用完餐准备离开时,却发现自己的车被人划伤。在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是有人故意为之。靳先生交完停车费驶离,并自费修车。之后起诉停车场所属的万商物业公司,要求承担修车费2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050元。

  万商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称事故责任人是案外第三人造成,靳先生应向案外第三人追偿。且靳先生的停车方式和位置不对,有主观过错,阻挡了第三人的车辆行驶,造成第三人对其车辆发泄不满划伤车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商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有效证据,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万商物业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索赔。万商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一中院二审认为,靳先生存放位置不当,亦与靳先生车辆被划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得降低被告应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一中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3:案例: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确认

  案例: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确认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和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对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物权法》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和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案件当事人】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艺君业委会)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

  【案情简介】

  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一期)是被告中川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20**年8月交付使用,被告中川公司仅提供2间车库供物管使用。后得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的房屋系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

  20**年8月,艺君业委会起诉要求中川公司交付物管房时,被告出示了物管用房已变更为营业房的规划变更手续。

  20**年12月,艺君业委会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徐州市规划局的前述变更规划决定。后被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维持了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物管用房的交付问题协商未果,艺君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归还物管用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何种效力。

  3.被告开发商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效力如何。

  4.案涉建筑物的属性是物业管理用房还是经营性用房。

  【法院裁判】

  一、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委会在主张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建筑物建造规划定点是建筑物地域及其范围、公共设施面积及负担率等特定事项的确定。规划定点为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本案中,被告中川公司在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对规划定点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遵守规划定点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根据该小区规划定点的物业管理用房为:2层物业用房260平方米,即包括案涉幼儿园用房范围。后虽经徐州市规划局变更,但该变更决定已被依法撤销。

  因此,被告中川公司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机关在其申请进行核准规划定点时,被告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该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规划定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作为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即成为管理规约的一部分,对业主、管理人等产生约束。

  三、被告开发商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

  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同时,徐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公布实施的《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

篇4: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办法(2017)

  南住房规〔20**〕1号

  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市住房局和财政局制定了《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办法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南 宁 市 财 政 局

  20**年4月18日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工作的管理,根据《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除武鸣区外),受保障家庭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的申请和拨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宁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物业服务费补贴专项资金的核拨工作。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负责物业服务费补贴的申请、支付以及备案工作。南宁市保障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具体负责向市财政局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以及补贴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保障家庭,户籍在本市城区(除武鸣区外)范围内且无自有汽车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享受物业服务费补贴: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低收入家庭。(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受保障家庭,给予补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60%;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受保障家庭,给予补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40%,其余部分由受保障家庭支付。

  第六条 物业服务费补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管中心将物业服务费补贴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核拨物业服务费补贴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局向建管中心核拨物业服务补贴专项资金。

  (三)建管中心根据受保障家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核准材料,区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和(二)种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受保障家庭物业服务费补贴比例,并将补贴名单及补贴比例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核算补贴金额,并书面反馈建管中心。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月收取应由受保障家庭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应补贴的物业服务费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制定明细表经受保障家庭签字确认后交建管中心。

  (五)建管中心根据受保障家庭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按月向物业服务企业拨付物业服务费补贴,并将补贴拨付情况报市住房局备案。

  第七条 受保障家庭享受物业服务费补贴的期限,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止。

  第八条 受保障家庭不具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或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家庭人均年收入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应主动向建管中心申报并办理物业服务费补贴变更或终止的手续。不主动申报的,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物业服务费补贴,受保障家庭应退还已发放的物业服务费补贴。

  第九条 受保障家庭违反《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租赁合同或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物业服务费补贴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篇5: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9月30日印发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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