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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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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解读: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年8月18日施行。根据《昆明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工作实施办法》,为使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办事流程、权利义务,现解读如下:

  一、 《办法》的出台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日益突出。昆明市政府高度重视这一民生工程,着力通过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管理服务,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科学、规范发展。

  20**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57号)等文件相继出台,要求推进停车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投资新建和改(扩)建公共停车场,鼓励既有停车资源的开放共享,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20**年底,为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改善民生,昆明市政府要求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停车设施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 20**年5月,《昆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通过市规委会审议。

  随着新时期智慧城市、新能源汽车以及国家停车产业化政策发展,20**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办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总体思路陈旧,原则不明确。二是智慧停车与停车场信息化建设要求偏低。三是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桩、路内时段性停车等内容未予明确,实际管理无法可依。四是路内临时泊位范围界定及管理措施不全面,导致实际管理存在执法盲区。五是停车管理相关部门职责与权限不够清晰。

  为适应停车场建设管理新的形势和要求,促进昆明城市停车行业的规范发展和管理,有效缓解城市“停车难”问题,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出行,提升综合交通管理智能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法》进行再次修订。

  二、 《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八章,共五十三条,主要对停车场的类别、规划与建设、经营与管理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智慧停车、服务与监督等进行了规范。第一章总则,规定了适用范围和停车场定义、停车场分类,明确县(市)区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第二章规划建设,规定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要求、年度建设计划、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验收进行规范、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审定和验收的相关要求;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规定了居住区公共部分设置车位的要求、经营性停车场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规范经营的要求及停放机动车的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明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主体和程序、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性质;第五章智慧停车,明确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建设和发布、经营性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及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要求;第六章服务与监督,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经营性停车场设置标价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明确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停车场的处罚条款、对未按规定经营停车场的处罚条款、对违规停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条款;第八章附则,对施行日期作出规定。

  三、 《办法》修订的特点

  (一)补充完善总则内容

  一是在总则中明确了适用本办法的停车场类型。二是停车场的定义纳入了公共停车设施的新增分类,如: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三是增加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四是增加了政府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工作协调机制,更好的履行政府职责。

  (二)整合完善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内容

  公共停车场建设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投资新建和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同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如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的审批、验收。充分利用城市有效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明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方式。伴随国家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规范停车场配套建设充电桩的问题。随着昆明城市公共交通尤其是轨道交通线路逐步成网,明确服务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建设。

  (三)增加智慧停车

  在《办法》中新增智慧停车章节,在传统的停车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互联网+”技术建设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提高了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水平,可以准确的为车主提供停车场信息,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数字化智慧停车技术将成为解决城市拥堵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办法》中将原《办法》中涉及到停车场信息化建设、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整合、完善,增加了智慧停车的概念、技术和目标等内容,并明确了既有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和新建停车场智能化建设的要求。

  (四)合并公共与专用停车场经营和管理章节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存在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区分。对经营活动的管理,两者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本次《办法》修订中,将原《办法》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涉及停车场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合并。明确了公共停车场备案所需材料,便于经营者备案和职能部门的监管。

  (五)明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范围界定和管理主体

  20**年4月对主城建成区及呈贡新区的车辆实际停放状态调查显示:昆明市路内停车数量规模约9.48万辆,停放于路内划线泊位的车辆有2.14万辆,但经由政府授权国资公司管理的路内合法停车泊位仅1.04万个,近50%的路内泊位属于非法划线泊位,而车辆乱停乱放于路内的现象更为严重。关于道路产权,目前昆明市的城市道路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政府管养的城市道路;二是由开发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三是开放式小区供车辆通行的道路。

  为了解决非市政道路及路内临时泊位的管理权责问题,明确行政管理主体,此次《办法》修订将昆明市中心城区以上三种道路临时泊位由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后组织实施。

  (六)加强停车收费及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政策支持、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建设-经营”为一体的公共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在原《办法》对收费价格管理的基础上,提出了收费应当“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指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收入的流向。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对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束,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七)关于过渡性公共停车场验收及对既有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审定及验收

  为充分利用有限空间建设停车场,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93号)的相关规定,《办法》在第十六条增加了过渡性公共停车场建设、验收的规定,明确“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简化了停车场机械化改造的流程,缩短了审批周期,明确了非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的验收主体及方式。

  (八)关于居住区公共部分设置车位的要求及费用归属

  按照《物权法》及《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8月2日

篇2: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第54号)同时废止。

篇3: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3)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置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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