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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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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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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的法律法规性文件,促进工地安全文明建设。

  二、积极带领职工学习防火知识,努力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三、对于木工房等重点防火部位应经常性巡回检查,发现有火种者有权制止,有不听劝阻者送上级部门处理。

  四、焊工作业时,应进行防火知识教育。

  五、工地专职防火员应以身作则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篇3: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5)

  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5

  1.防火制度的建立

  (1)施工现场都要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

  (2)建立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施工总人员的10%。

  (3)建立动用明火审批制度,按规定划分级别审批手续完善,并有监护措施。

  2.消防器材的配备

  (1)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区域内,每100m2配备2只10L灭火器。

  (2)大型临时设施总面积超过1200m2,应备有专供消防用的积水桶(池)、黄砂池等设施,上述设施周围不得堆放物品。

  (3)临时木工间、油漆间和木、机具间等每25m2配备一只种类合适的灭火器,油库危险品仓库应配备足够数量、种类合适的灭火器。

  (4)24m高度以上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或其他防火设备和设施,装饰装修工地质量要求标语。

  3.施工现场的防火要求

  (1)各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施工总平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施工现场应明确划分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标语。

  (3)施工现场夜间应有照明设备,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无阻,并要安排力量加强值班巡逻。

  (4)施工作业期间需搭设临时性建筑时,必须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施工结束应及时拆除。但不得在高压架空下面搭设临时性建筑物或堆放可燃物品。

  (5)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更新,保证完整好用。

  (6)在土建施工时,应先将消防器材和设施配备好,有条件的,应敷设好室外消防水管和消防栓。

  (7)焊、割作业点与氧气瓶、电石桶和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l0m,与易燃易爆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30m;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措施。

  (8)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之间距离不得小于2m,使用时,二者的距离不得小于5m。

  (9)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等焊割设备上的安全附件应完整有效,否则不准使用。

  (10)施工现场的焊、割作用,必须符合防火要求,严格执行“十不烧”规定。

  (11)冬期施工采用保温加热措施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采用电热器加温,应设电压调整器控制电压,导线应绝缘良好,连接牢固,并在现场设置多处测量点。

  2)采用锯末生石灰蓄热,应选择安全配方比,并经工程技术人员同意后方可使用。

  3)采用保温或加热措施前,应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应安排专人巡逻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12)施工现场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审批制度。

  1)一级动火作业由所在单位行政负责人填写动火申请表,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公司保卫部门及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火。

  2)二级动火作业由所在工地、车间的负责人填写动火申请表,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安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报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火。

  3)三级动火作业由所在班组填写动火申请表,经工地、车间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后,施工现场管理制度10则,方可动火。

  4)古建筑和重要文物单位等场所动火作业,按一级动火手续上报审批。

篇4: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18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年12月7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沈晓明

  20**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其他政府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消防和应急救援队伍,完善社会应急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改善老城区、城中村等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演练,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组织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性规划中合理布局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经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拨付消防工作经费。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环保、气象等部门根据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民政、商

  文章来自 房 地产e网 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研究本行业、本领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安全监管、工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消防安全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燃气设施的相关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压力容器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学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和技工教育内容。

  司法行政、科技等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将消防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

  (二)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乡镇消防规划;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四)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公民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民警和消防文员;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对居民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履行消防安全巡查、灭火救援、消防演练和宣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火灾公益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险制度。在老城区、城中村、偏远农村推行火灾惠民保险。在公众聚集场所和火灾高危单位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开展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和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协助组织。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进行实时监控;

  (三)按照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状况评估,并存档备查;

  (五)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生产技术相适应的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落实消防安全资金投入;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组织火灾扑救,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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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拟订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消防组织保障方案;

  (三)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完善本单位的消防档案;

  (四)组织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五)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消防工作报告。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情况向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具体考核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民政、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的单位和个人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任务要求的;

  (二)未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的;

  (四)未按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要求进行限期改正的;

  (五)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年2月2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年3月1日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二)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八)按照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消防规划;

  (三)按照规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有关消防工作经费;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登记火灾高危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七)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八)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十)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政府投资计划;

  (三)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生产企业项目办理立项手续;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规划,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福利院、救助站、老年公寓、敬老院、光荣院、优抚医院等各类福利救助机构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军供站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指导各类福利救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法治宣传教育重要内容;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人力资源市场和技工院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农村转移劳动力等教育培训内容;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消防安全类职业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和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从事消防安全专业(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进行审查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房屋市政工程、城镇燃气工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四)指导、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等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许可事项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道路客货运输、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水利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农民做好种植业火灾防范工作;

  (二)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渔业船舶、渔港经营单位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水产品捕捞、养殖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不可移动文物、剧院、文化馆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不可移动文

物管理使用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火灾事故和灭火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各类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责范围内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单建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三)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保证所属人员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快速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操作人员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四十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每二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定期组织对电气线路、设施进行检测。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六)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查,自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按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消防设施;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按照规定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许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灭火应急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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