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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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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冶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地质灾害防治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地质灾害现状,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地质灾害隐患

  截止20**年2月底,全市通过专家认定的各类地质灾害隐患区(点)有刘家畈村张家会地表塌陷、金山店铁矿崩落区塌陷等148处。其中,塌陷69处、滑坡64处、崩塌12处、泥石流3处,重点监测隐患区(点)33个。(详见附件1、2)。

  二、主要防治区段及防范期

  (一)主要防治区段。根据全市地质灾害的形成条件、发展趋势、分布规律,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和现状调查,采用地质灾害易发与危害程度迭加办法,确定金湖街办、陈贵镇、金山店镇、刘仁八镇、大箕铺镇、灵乡镇、还地桥镇、保安镇等乡镇为20**年可能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区域,主要防治区段为:

  1.金湖街办铜绿山-龙角山矿产开采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金湖街办龙角山至黄坪山上山公路东侧边坡崩塌;铜绿山矿露天采坑滑坡、小青河地面塌陷;铜绿山古铜矿遗址地面塌陷;三鑫公司岩溶及冒落地面塌陷、地面变形;罗家桥街办下径湖垦区地面塌陷。

  2.陈贵镇大广山-刘家畈矿产开采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陈贵镇大广山和刘家畈矿区地面塌陷;陈贵镇铜山口李家湾地面塌陷;陈贵刘家畈村柯旭旦湾地面塌陷;刘仁八镇狮子山矿区地面塌陷。

  3.伏山-马垅-余华寺矿产开采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武钢张伏山矿区采空区冒落塌陷;武钢余华寺采坑滑坡与塌陷;金山店镇伏山村地面塌陷;金山店镇罗文冲湾和张敬简湾地面塌陷;金山店镇马垅村马垅大畈地面塌陷;金山店镇马垅村黄永茂湾、坳背庄湾、歇马亭湾房屋开裂地面变形。

  4.大箕铺镇石头咀-金井咀-大志山矿产开采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金湖街办石头嘴矿区塌陷地面塌陷;金湖街办金井嘴矿区地面塌陷;金湖街办金冠咀矿区地面塌陷;兴红矿业有限公司地面塌陷;大箕铺镇水南湾地面塌陷;冯家山东侧不稳定边坡。

  5.还地桥镇煤炭开采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还地桥松屏煤矿生活区和变电所地面塌陷;大井村黄世金湾、柯月台湾地面塌陷;煤矿村金盆水库、槐清水库变形等。

  6.灵乡镇南畈马桥村防治区。主要隐患点和灾种:马桥村王家大屋山体滑坡、岩峰村岩刘湾岩体崩塌。

  (二)重点防范期(汛期)。结合多年来地质灾害成果资料分析,全市汛期等主要时段的强降雨和持续降雨是诱发地质灾害的主要因素。20**年厄尔尼诺现象影响将继续,预测汛期(4月1日至10月31日)是突发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受降雨影响,易诱发以山区残坡积土层、强风化岩层滑坡和公路边坡、废弃矿山崩塌为主的突发地质灾害。

  三、责任分工

  (一)明确乡镇职责。各乡镇(场)、街办、经济开发区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成立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专班,制定本辖区、本单位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动员;与本行政区域内隐患点所在区域的行政村或相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督促辖区内责任单位制定防治方案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落实不少于10万元的专项工作经费,对大冶市级以上重点地质灾害监测点要制定独立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二)明确部门职责。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积极履职,相互配合,明确专人专班负责相关工作。

  1.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新建矿山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会同市气象部门做好汛期地质灾害的预报工作,会同水务、交通、建设等部门做好地质灾害调查和速报工作;

  2.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尾矿库安全问题,确保无溃坝事故发生;

  3.市水务部门负责调查排查全市重要水利设施及水库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疏通辖区内河道,确保行洪畅通;

  4.市交通部门负责各级公路沿线地质灾害调查排查工作,修复因滑坡、崩塌等毁坏的公路设施,加固公路沿线边坡,保证公路畅通;

  5.市建设部门负责调查排查城区地质灾害隐患,严格建设施工行业的审批手续,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6.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排查全市各类学校及其周边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加强广大师生防灾知识教育,提高师生防灾意识;

  7.市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排查全市旅游景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督促各景区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大力宣传,强化意识。各乡镇(场)、街办、经济开发区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和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专题培训,向地质灾害网格员、监测人员、隐患区群众普及地质灾害监测方法和防治知识;向责任单位发放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向受威胁群众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要在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警示标志,提高过往群众的警惕性和防范意识;要充分利用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宣传,尤其在汛期和天气反常变化期间,通过播放动画、漫画、视频等方式,普及各种避险知识、防灾小窍门和典型事例,提高人民群众的防灾减灾意识,使地质灾害防治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二)健全网络,加强监控。各乡镇(场)、街办、经济开发区要健全乡(镇)、村(矿)、组(点)群测群防网络,明确专人负责,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网格化管理“四位一体”要求;要完善预警预报系统,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动态监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变化情况,做到排查有记录,巡查、监测台账统一规范;发现异常情况、险情征兆或灾情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8763020、8769903),并实行昼夜24小时监测;对稳定性差或安全没把握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果断撤离全部受威胁群众,并落实专班包保和24小时值守,确保隐患未消除不得回迁。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三)全面排查,落实制度。各乡镇(场)、街办、经济开发区对镇区、村庄等群众集聚区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落实雨前排查、雨中巡查、雨后复查制度;市交通、水务、建设、旅游、教育等部门分别对交通干线、河道及水利设施、城区及重要市政设施、旅游景区、学校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各矿业权人对本矿区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及时报告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8763020、8769903)。同时,要认真落实重点防范期地质灾害防治值班、巡查、预警预报、速报等工作制度。

  (四)积极搬迁,有效治理。各乡镇(场)、街办、经济开发区要按照《大冶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2025年)》的要求,积极组织各地质灾害隐患点搬迁和治理。市建设、财政、民政、交通、电力、水务、国土、房产、物价等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群众搬迁治理工作,积极主动配合乡镇完成搬迁治理任务;各矿业权人要按照《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规定,积极进行恢复治理,消除或减轻矿区地质灾害隐患。

  (五)加强督查,狠抓落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督查。日常巡查期主要督查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格化“四位一体”建设、责任书签订、方案预案制定、警示牌设置等情况。重点防范期主要督查抢险救灾领导机构、抢险救灾队伍、抢险救灾装备以及救灾物资的组建和准备情况;监测工具、通讯工具、报警系统的运行情况;执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预警预报、速报及值班制度情况;《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发放情况;危险区域人员避让情况。

  (六)依法行政,责任追究。市国土资源局要组织对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进行责任单位认定,并依法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治理;责任单位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格追责问责。

  附件1.大冶市地质灾害隐患区(点)一览表

  2.大冶市地质灾害重点监测区(点)一览表

  附件1:

  大冶市地质灾害隐患区(点)一览表

  灾害类型/乡镇  滑 坡(处)  崩 塌(处) 塌 陷(处) 泥石流(处)

  合 计

  附件2:

  大冶市地质灾害重点监测区(点)一览表

  序号 所在地 地质灾害区(点)灾种 级别 主要责任  单位 督办单位

篇2: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来自:www.pmceo.com)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

  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

  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1.26
【实施日期】1996.01.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恶化地质环境、降低环境质量,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良性发展,给社会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地质事件。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地区是自治区或行署、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包括扬黄灌区),城市、村镇、交通干线、重大水利工程、重点矿山、重点环保工程、重点厂址、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及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自治区地震、林业、农业、水利、土地、交通、煤炭、电力、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条 凡有地质灾害分布或者存在潜在威胁的重点防治地区,在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以防灾、减灾为内容的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工作实行登记认证制度。凡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地质勘查资质认证和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来自:www.pmceo.com)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各级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自治区级重点监测站(网),由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全面规划,分级实施;行署、市、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定期发布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状况通报。突发性、破坏性大的地质灾害预报,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

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部门。
禁止在煤田火区及规划开采区、陷落区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教育纳入全民安全教育的内容,普及防治地质灾害的知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为因素如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等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单位治理。诱发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组织治理,诱发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验或者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一切设施,场地及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发现地质灾害发生或者有发生危险时,必须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不办理勘查项目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构筑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造成环境恶化,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地质矿产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建议直接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造成灾害损失的,由地质矿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设施、场地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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