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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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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0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以及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七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十四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五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七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年报、重大火灾事故专项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消防工作资料和消防行政执法依据及法律文书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九十一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徐州市消防条例(2013)

  徐州市消防条例(20**)

  (20**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制定 20**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5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或者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第七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十条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设置常开式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的,应当改用常开式防火门;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大尺寸、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

  (一)单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运车站的候车室、民用机场的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

  (四)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及运行区间。

  前款大尺寸的标准为疏散指示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不燃性或者难燃性的材料;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设有带式传输设备的场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集体住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建设、安监、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

  (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队员、保安消防队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镇应当建立保安消防队。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化学工业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旅游景点等区域内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轻便型消防车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保安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灭火、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亲属。

  消防公益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程序和方法;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还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且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八条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在赶赴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以及行人应当立即避让,不得妨碍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的设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实行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整改,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工程施工、设计单位;

  (三)要求具备自行检(监)测能力的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宾馆客房内未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常开式防火门不能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或者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未改用常开式防火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自动排烟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内安排员工集体住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营业、使用时对公共建筑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或者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安消防队是指镇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联防队员组成,承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所属人员志愿组成,志愿承担本单位或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组织。

  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第五十五条 军事单位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篇3:福建省消防条例(2013)

  福建省消防条例(20**)

  (20**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标明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还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并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并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单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能力的,可以自行实施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消防控制室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出具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应当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告。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的配件、灭火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取得外省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鼓励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

  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将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和全国、省级重点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和巡查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装备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承担灭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务,所需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消防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和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心理测试、职业病鉴定及治疗等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优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在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依法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灾的;

  (四)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火灾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扩大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增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情况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名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备案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的;

  (四)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事故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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