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铁路项目工区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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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项目工区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1工区成立文物保护小组,日常工作由综合部负责。

  (2文物保护小组职责

  1 施工前确认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是否涉及文物保护的地理范围。

  2 招标文件中如有涉及施工范围文物保护条款,应摘录形成文物保护方面的制度。

  3 注意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的提示,建立与当地文物保护部门的联系渠道。

  4 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散落文物应及时收缴并上交当地文管部门。

  5 涉及文物保护范围施工前,应当对员工及现场作业人员进行文物保护知识、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3文物保护的应急措施

  1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疑似文物,现场作业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组织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哄抢,确保文物安全。

  2 作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工区领导或文物保护小组成员。工区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步确认后及时报告当地文管、公安部门,并同时报业主、监理、项目经理部等单位。

  3 文管、公安部门赶到现场前,工区必须派专人负责现场工作,并合理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的保护,直至文管、公安人员接手现场。

  4 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5 文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条款规定,文物主要指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出土文物,以及古建筑、石窟寺、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篇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决定

全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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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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