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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公司居住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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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颁布集团公司关于居住证管理制度

  各职能部(室)、直属分公司:

  为更好地服务企业员工,保障我集团员工权益,规范员工居住证和积分管理,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制度。

  本制度中的居住证仅指从业类居住证。

  上海z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上海z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住证管理制度

  一、居住证新办、续办

  根据最新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上海就业并连续缴纳上海市社保6个月的可申办居住证,申办、续办需由申请者本人至住所所在地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在本集团就业期间的劳动合同由人力资源部协助提供。

  二、积分管理

  1、居住证办出后,请至21世纪人才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系统进行模拟打分,积分达到120分标准分值可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提出申办居住证积分申请。若积分未能达到120分,集团不予受理;

  2、办理居住证积分申请、积分确认(续办)需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后并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

  3、申请人应提供相关的原始材料,关键是个人的人事档案,包括高中及以上的学籍档案原件,工作经历过的单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社保和个所税缴纳清单。并根据个人档案认真如实填写“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内所有信息,不得隐瞒、伪造,提供虚假材料后果自负。

  4、申请人应把齐全、真实的个人人事档案存档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县(或县级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把存档地的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书面告知集团人力资源部;

  5、集团人力资源部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严格审核,做好解释、服务工作,杜绝集团被列为黑名单。对无异议的申请材料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请集团领导审批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反馈的信息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告知申请的进度。

  6、对符合居转户条件的员工,由员工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阐述理由,提供符合条件的原始材料,报集团领导审批后由集团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申请员工须积极配合。

  三、责任条款

  申请人须承诺所填表格中的内容及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确系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一经发现一切后果须由申请者承担,并补偿相关损失,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若有疑问请登录21世纪人才网(网址:****)查阅有关文件:《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本制度由集团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并随时与上海市出台的相关政策保持一致。

  上海z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篇2: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

  《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20**年11月26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源 自管理资料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6日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境内来津人员在本市就业、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通过积分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入户籍等相关工作。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市审批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境内来津人员,拟居住7日以上半年以下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已居住半年以上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者就学的境内来津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指纹、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机关和签注期限等。

  第九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或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集中到单位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和近期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四)在津就业的应当提交就业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申领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领居住证的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出具收件凭证的申领材料送至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境内来津人员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或者由用人单位集中到其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60日内可补办签注手续,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取得户口所在地相关选举资格证明的,享有居住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可以在本市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房、购买所在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积分

  第三十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

  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入户(指入本市户籍,下同)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根据指标的总积分,排名确定申请人入户资格。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

  居住证积分管理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居所,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居住证持有人,具有积分入户申请资格。

  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收集汇总其申请材料,于每年的1至4月和7至10月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手续,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积分入户申请表,积分入户申请人就业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水平证明、职称证明、合法居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证明、婚姻证明、体检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并建立积分管理联审系统,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根据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出具的受理通知,依托积分管理联审系统,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单项计分值,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证明材料反馈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各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提交积分入户申办窗口进行汇总。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各部门审核证明材料及评分情况,进行审核并计算总积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局将积分情况以入户积分通知单的形式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用人单位领取。积分情况在天津政务网或者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查阅积分情况。

  第六章 入户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用工需求及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积分入户人口指标总量,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年度积分入户指标和积分入户申请人积分排名,于每年6月、12月公布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并出具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十条 列入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工作。用人单位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到积分入户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另行申请办理投靠亲属落户。投靠落户的随迁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津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入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积分入户相关手续。员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的,员工可以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停止发放天津市暂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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