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物业知识教材:财务会计报表

6946

物业知识教材:财务会计报表

  物业知识教材:财务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概述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的最终产品,是物业管理公司向其信息使用者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形式。在大多数情形下,它是会计信息需求者,特别是外部需求者如投资者、物业业主和债权人等获取公司财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此,了解物业管理会计报表的类型、目的及其编制要求等,对会计报表信息的利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会计报表及其目的

  会计报表又称财务报表,是会计主体在日常会计核算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总括地反映物业管理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状况、经营成果和理财过程的书面文件;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和经营管理效率等的集中反映。

  日常会计核算中,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填制记账凭证和登记账簿等会计处理,在会计账簿中对经营活动所体现的整个资金运动过程进行了分类反映。尽管各账簿都从某一特定方面提供着公司经营活动的信息,但由于信息需求者需要的是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全局的、较为系统的财务信息,单一账簿受其自身职能的制约,无法综合反映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全貌,这些信息难以为信息需求者,特别是外部信息需求者所利用。因此,有必要编制会计报表,全面而系统地概括反映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满足信息需求者因进行经济决策而产生的信息需求。换而言之,编制会计报表的目的在于向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层、投资者、债权人、业主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财务会计信息。具体而言,编制会计报表的目的表现为:

  1.为投资者提供管理层履行受托责任状况--物业管理公司资本的保值、增值信息

  投资者投资于物业管理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出于两权分离的经营要求,投资者委托管理层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从而,在投资者和管理层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即管理层受投资者的委托,代理行使对公司资本的营运权,并相应地承担了对投资者所委托资本的保值和增值责任。会计报表作为系统反映整个资金运动过程的媒介,所提供的信息必然反映出公司管理层履行受托责任的好坏,因此,它为正确评价管理层的业绩提供了客观的信息基础,便于投资者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

  2.为债权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司偿债能力的财务信息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金除来源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外,还有一部分来源于对债权人的负债。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公司能否在债务到期时如数偿付本息,即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物业管理公司的会计报表反映了目前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信息,尽管难以利用这些信息准确地预测公司的未来偿债能力,但至少为预测提供了较为客观的基础。

  3.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效率及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状况的信息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物业进行管理,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促使物业保值和增值。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其受托责任的好坏,主要表现为:能否利用管理收费,最大限度地履行受托责任,即管理收费利用效率的高低。可见,业主评价受托责任履行情况需要的这些信息,在公司会计报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中也可得到集中反映,从而为业主评估物业管理公司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和管理服务收费提供基础。

  4.为管理层提供业绩考评和改善经营管理的信息

  借助于会计报表,管理层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管理收费使用效益的高低以及多元化或多种经营业务的经济效益等。这些信息一方面为管理层提供了评价各部门工作业绩的依据,另一方面又便于管理层分析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而采取相应措施,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更好地履行投资者,特别是业主所赋予的受托责任。

  (二)对会计报表的要求

  为了达成会计报表的目的,对会计报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表达公允

  表达公允是对会计报表的最基本要求,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报表表达公允要求包括:①数据可靠,指会计信息应恰当地反映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其经营成果,不能带有任何偏见或刻意的粉饰;②内容完整,指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我国现行会计制度或相关法规规定的所有项目,不得随意删减;③方法一致,是指为保证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不同时期会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应尽可能前后一致;如发生变动,必须揭示其对报表的影响。

  2.信息相关

  信息相关又称会计信息的有用性,是会计报表必须满足、又难以充分满足的一项要求。信息的相关性或有用性直接体现为决策的相关性。会计报表的使用者不同,所作的决策大不相同,其信息需求必然差异较大,因此,会计报表不可能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所需的全部信息。在此,信息相关意味着,会计报表应尽可能提供所有信息使用者都需要的通用信息。

  3.披露及时

  会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披露。市场经济下,会计信息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充分实现会计报表的信息价值,并有助于管理层和外部利益团体适时地作出正确决策,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其自身的利益。

  (三)会计报表的类型

  理论上,会计报表可按不同标志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主要有:

  1.按反映经济内容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反映经济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日(在我国,一般为12月31日)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损益表为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经营成果的报表;而财务状况变动表反映的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这三张报表提供了有关企业经营状况的基本信息,因此,也称为三大基本会计报表。

  2.按报表使用者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报表使用者的不同,可分为对外报表和内部报表。

  对外报表是依据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编制,并向企业外部利益团体进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内部报表是公司是重于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而编制的报表,如费用明细表等。

  3.按反映资金运动的形态进行分类

  按反映资金运动的形态,可分为静态报表和动态报表。

  企业的资金运动表现为相对静止状态和显著变动状态。静态报表反映的是资金运动相对静止状态的财务信息,即某一特定时点的资金运动状况,如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存在状况,资产负债表是典型的静态报表。动态报表与资金运动的显著变动状态有关,是反映显著变动的过程及其影响的报表,如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物业管理的基本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反映了有关公司资金运动的信息。报表不同,所提供财务信息的类型、报表的结构和格式都不相同。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直接依据是我国会计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分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及其补充规定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1997年以来,财政部颁布了10项具体会计准则,用于指导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这10项具体会计准则分别是:《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和《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等。这些具体会计准则多直接与会计报表的编制有关,并适用于我国大多数企业。财政部明确规定我国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和《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一)资产负债表

  1.资产负债表及其作用

  资产负债表又称财务状况表,是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恒等式为基础,按照一定标准和格式编制的,用以反映物业管理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日(如年末、季末、月末)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其中,财务状况是指公司在特定时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构成状况及其比例关系。资产负债表是公司的基本会计报表之一,就管理层和外部各利益团体而言,其信息价值主要在于:

  (1)反映了在资产负债表日物业管理公司拥有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状况。公司所拥有资产状况的信息,特别是资产的流动性(转换为现金的速度,即变现能力)的高低,可用于评价公司的偿债能力的强弱。

  (2)揭示了公司负债的水平与构成等。公司负债水平及其构成等信息,尤其是长短期债务的数量和比例关系,为分析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财务风险提供了基础。

  (3)表明了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多少、构成状况等。由于所有者权益是剩余权益,将这一信息与公司的债务信息进行对比,可以反映公司的资本结构状况,并进而揭示出公司财务风险的大小。

  (4)有助于揭示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动信息。通过对不同时期资产负债表的比较分析,还有助于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动趋势,从而增进对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风险等的认识。

  2.资产负债表的结构

  在基本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包含项目较多,为此,有必要了解其结构:项目的类别、排列方式以及报表格式。

  (1)资产负债表的构成项目

  资产负债表由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类会计要素构成。其中,各要素又进一步分为若干项目。

  资产按流动性的不同,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两类,其中,非流动资产又分为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四类。各类资产由流动性不同的资产项目组成,如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负债表中,不同类别的资产和同一资产类别内的不同资产项目,通常按流动性从高至低的顺序进行排列。

  负债按偿还期的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两类。流动负债由短期借款、应付工资、应付账款、未交税金等项目组成;长期负债由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券和其他长期负债等项目构成。资产负债表中,不同类别的负债都按照到期日从短至长的顺序进行排列。

  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所有者权益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四个项目组成。

  (2)资产负债表的格式

  现实中,资产负债表的格式主要有两种:

  ①账户式资产负债表。它是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采用的格式,是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直接反映。如同账户的结构,它由左右两方组成,左方按流动性的高低列示资产项目;右方首先按到期日的长短列示负债,然后再列示所有者权益项目。采用该格式时,左方的资产项目总额与右方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合计数相等。其简化形式。

  ②财务状况式资产负债表。又称营运资金式资产负债表,是依据会计等式“营运资金+非流动资产-非流动负债=所有者权益”编制的。其中,营运资金是指公司在经营中周转使用的资金,从数量上看,它等于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其简化形式。

  (二)损益表

  1.损益表及其作用

  损益表又称利润表或收益表,是以配比原则为基础编制的,用于反映物业管理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经营业绩或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损益表是三大基本会计报表之一,特别是20世纪三四十年代以来,随着“重损益”观念的出现和发展,人们对损益表愈来愈重视。

  一般而言,损益表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1)部分地说明了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变动的原因

  一般而言,资产负债表所反映财务状况的变动,即年初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与年末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之间的差异,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投资理财活动。损益表反映了在特定期间(年初至年末)公司经营活动引发的所有资金变动,因而,也就解释了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变动的最主要原因。

  (2)可用于评估公司管理层的经营业绩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层的受托责任表现为:实现投资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提高物业管理收费的使用效益,为此,要求管理层一方面取得尽可能多的收入,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由于损益表反映了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所有收入和费用支出,从而为评价管理层履行委托代理或受托责任的好坏提供了依据。

  (3)有助于评估公司的获利能力

  通过对损益表进行分析,了解物业管理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水平和构成,掌握其变动趋势及原因,有助于正确评价物业管理公司的获利能力。

  (4)可作为评价公司偿债能力的依据

  公司偿债能力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其资产的流动性,对长期债务的偿付而言,更重要的是公司的获利能力。获利能力的强弱,是评估公司偿债能力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

  2.损益表的结构

  (1)损益表的构成项目

  损益表由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三类会计要素构成。其中,收入是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各种业务活动的所得,包括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四个项目。成本费用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耗费支出,主要有营业成本、营业税金、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及营业外支出等项目。收入和费用的不同配比,形成了不同的利润概念,包括经营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等。

  (2)损益表的格式

  损益表的格式是指各构成项目在损益表中的列示方法。理论上,损益表可以有多种格式,如单步式、多步式和比较式等,但由于多步式损益表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净利润及其构成项目的形成情况,因而被广泛采用。我国物业管理公司都采用了这一损益表格式。多步式损益表按照净利润的形成环节,分步揭示影响净利润的构成项目。其中,各项目之间的关系表现为:

  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

  营业利润=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1.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作用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公司在特定时期内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以及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是公司的三大基本会计报表之一。由于它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公司经营活动和投资理财活动引发的资金流动,以及公司财务状况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对公司的管理层和各外部利益团体具有重要价值。

  财务状况变动表按其编制基础的不同,分为以营运资金或流动资金为基础的财务状况变动表、以现金为基础的财务状况变动表又称现金流量表两种。财政部于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应编制以现金为基础的年度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作为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变动情况的报表之一,是用于提供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及其等价物流入和流出信息的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作为三大基本报表之一,它所揭示的信息对正确评价公司的财务状况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这一基本会计报表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1)反映了公司现金流动的全貌

  与资产负债表仅提供静态的财务状况相比,现金流量表的信息表明了公司在特定时期内有多少现金可供使用,现金的来源和去向是哪里,以及企业的现金增减变动情况如何,揭示了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籍此可了解和判断公司获取现金及其等价物的能力和偿债能力。

  (2)为预测公司未来财务状况提供了更加合理的基础

  与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揭示的信息相比,现金流量表提供的现金流量信息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比性,受公司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的影响较小,最小化了对会计信息的人为影响,从而有助于提高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动--现金流量金额和时间的准确性,有利于作出更加合理的经济决策。

  (3)弥补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不足

  资产负债表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反映出公司在特定时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期初期末状况及其变动情况,从而揭示了公司在特定时日的财务状况,但无法说明财务状况变动的原因。尽管损益表提供了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变动的最主要原因--公司经营活动对财务状况的影响,但这一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披露除未能全面反映经营活动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外,还未能反映公司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对财务状况的影响。现金流量表将公司的经营、投资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动,与财务状况的变化情况结合起来,不仅解释了公司财务状况变动的原因,而且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没有揭示或仅间接揭示的信息,从而弥补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不足。

  2.现金流量表的结构

  (1)现金的界定

  现金流量表的“现金”是指企业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具体包括: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会计上的“现金”仅指企业的库存现金,即现钞。现金流量表中的“现金”不仅包括库存现而且包括企业存入金融机构的、随时可动用的银行存款,以及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中不能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如定期存款不能作为现金,但通知存款可列为现金。②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一般认为,从购买日起三个月内到期的、可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短期债券投资等为现金等价物。值得注意的是,短期股权投资由于其价值的高度可变性而不能被视为现金等价物。

  (2)现金流量表的构成项目

  现金流量表中,现金流量由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三部分组成。

  ①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之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就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其经营活动主要包括提供劳务、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和支付税款等。

  就不从事多种经营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主要有: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收到的租金,收到的税费返还等。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出有: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支付给职工和为职工支付的现金,支付的所得税款,支付的其他税费等。

  ②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现实中,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资活动主要集中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的购建与处置,较少进行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活动。

  企业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主要包括: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等。投资活动流出的现金表现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等。

  ③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一般而言,物业管理公司的筹资活动不外乎表现在吸收投资、发行证券、向银行借款和分配利润等活动上。

  企业筹资活动引发的现金流入有: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借款所收到的现金等。筹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等。

  (3)现金流量表的格式

  按照现行规定,现金流量表应分别列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反映企业现金及其等价物的来源与去向。现金流量表的简化格式。

  三、物业管理会计报表的编制

  在物业管理公司,三大基本会计报表的构成项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认识基本会计报表的具体编制方法,特别是报表各项目的内容,是利用物业管理财务会计信息的基础。

  (一)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账户式资产负债表列有“年初数”和“期末数”两栏,其中,“期末数”是指月末、季末或年末数字。“年初数”栏各项目,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所列数字填写,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1.资产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库存现金、银行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写。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企业购入的随时可以变现、且持有期限不准备超过一年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有市价的,应在本项目内注明期末时市价。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票据”项目,反映企业收到的而尚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包括商业承兑票据和银行承兑票据。本项目应根据“应收票据”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写。已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不包括在本项目内,其中,已办理贴现的商业承兑票据应在本表下端补充资料内另行反映。

  (4)“应收账款”项目,反映企业应收的与企业经营业务有关的各种款项,如应交未交的管理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账款”账户所属各明细账户的借方期末余额填写。如“应收账款”账户所属各明细账户中有贷方期末余额,应列入“预收账款”项目。

  (5)“坏账准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尚未转销的坏账准备金,物业管理企业可据经验确定计提比例。本项目应根据“坏账准备”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本项目为“应收账款”账户的减项。

  (6)“预付账款”项目,反映企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预付账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如“应付账款”所属明细账户有借方余额,应并入本项目数字内。

  (7)“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企业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收和暂付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8)“存货”项目,反映企业期末结存在库、在用和在途的各项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用于管理服务的各种材料物资和低值易耗品等。本项目应根据“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以后各期分期摊销的费用,如已预付的全年报刊费等。企业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应在本表“递延资产”项目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待摊费用”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如“预提费用”账户期末有借方余额,也并入本项目反映。

  (10)“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企业在财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扣除盘盈和盈余后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待处理财产损益”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明细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其中,股票和债券如有市价的,应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期末时的市价。长期投资中,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中的“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中单独反映。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账户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1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企业所有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和累计折旧。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在产权尚未确定转移给本企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在本表补充资料中另行反映。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账户和“累计折旧”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企业因出售、毁损和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减变价收入后的数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各项未完工或未使用工程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设备价值、已耗用材料、工资和费用支出等。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5)“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各项无形资产原价扣除摊销后的净额。本项目应根据“无形资产”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6)“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递延支出。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2.负债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尚未归还的一年以内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应付票据”项目,反映企业为了抵付货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尚未到期付款的应付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票据”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付账款”项目,反映企业因购买材料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账款”账户所属明细账户的贷方期末余额填列。如果“应付账款”账户所属明细账户有借方余额,应列入“预付账款”项目。

  (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所有应付和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如存入的保证金等。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5)“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而未付的职工工资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账户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6)“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工个人的福利费期末余额,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按工资总额14%提取。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账户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本项目应以“-”号表示。

  (7)“未交税金”项目,反映企业应交而未交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等。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8)“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企业除税金外应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其他各种款项,如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交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9)“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企业所有已经预提计入成本费用而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等。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账户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有借方余额,应在“待摊费用”项目反映。

  (10)“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限以上的借款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付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实际发行的、尚未偿还的各种长期债券及应计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债券”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12)“长期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如代管基金等。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3.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企业实际收到的、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2)“资本公积”项目和“盈余公积”项目,反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资本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本项目应根据“资本公积”账户和“盈余公积”账户的期末余额填列。

  (3)“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尚未分配或未指定用途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本年利润”账户和“利润分配”账户的余额计算填列。未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内以“-”号反映。

  (二)损益表的编制

  多步式损益表列有“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两栏。其中,“本月数”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编制年度报表时,“本月数”栏改为“上年累计数”栏,并应根据上年损益表“本年累计数”栏所列数字填写;如果本年度损益表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损益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累计数”栏内。

  (1)“营业收入”项目,反映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收入”账户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营业成本”项目,反映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如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成本”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3)“营业税金”项目,反映企业由物业管理收入负担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4)“其他业务利润”项目,反映企业从事物业管理之外其他经营活动的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支出(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及应负担的费用和税金)后的利润(如为亏损应以“-”号表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业务收入”账户和“其他业务支出”账户的发生额填列。

  (5)“管理费用”项目,反映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间接费用,如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和保险费等。本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6)“财务费用”项目,反映企业为筹措物业管理活动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的手续费等。本项目应根据“财务费用”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7)“投资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分得的投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和认购股票应得的股息等。本项目应根据“投资收益”账户的发生额计算分析填列。

  (8)“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业务经营以外的收入和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收入”账户和“营业外支出”账户的发生额填列。

  (9)“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现金流量表中,现金流量一般应当以总额反映,从而全面揭示出企业现金流量的方向、规模和结构。具体编制现金流量表时,除直接根据有关账户的记录分析填列外,尚可利用的编制程序还有工作底稿法和T形账户法。

  采用工作底稿法,就是以工作底稿为手段,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数据为基础,对每一项目进行分析并编制调整分录,从而编制出现金流量表。其具体程序为:第一步,将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和期末数过人工作底稿的期初栏和期末栏;第二步,对当期业务进行分析并编制调整分录;第三步,将调整分录过人工作底稿中相关部分;第四步,核对调整分录,借贷合计应当相等,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数加减调整分录中的借贷金额后,应当等于期末数;第五步,根据工作底稿中的现金流量表项目部分编制正式的现金流量表。

  采用T形账户法,是指以T形账户为手段,以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数据为基础,对每一项目进行分析并编制调整分录,从而编制出现金流量表。采用T形账户法编制现金流量表的步骤为:第一步,为所有的非现金项目(包括资产负债表项目和损益表项目)分别开设T形账户,并将各自的期末期初变动数过入各该账户;第二步,开设一个大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T形账户,每边分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三部分,左边记现金流入,右边记现金流出,并过人期末期初变动数;第三步,以损益表项目为基础,结合资产负债表分析每一个非现金项目的增减变动,并据此编制调整分录;第四步,将调整分录过人各T形账户并进行核对,该账户借贷相抵后的余额与原先过人的期末期初变动数应当一致;第五步,根据大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T形账户编制正式的现金流量表。

  1.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项目的填列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规定,企业应采用直接法报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同时在现金流量表附注中采用间接法披露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直接法是通过现金收入和支出的主要类别反映来自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它一般以损益表中的营业收入为起算点,调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项目的增减变动,然后计算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具体应用直接法时,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通过分析企业的会计记录取得,也可以通过对损益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取得。现实中,采用后一种方法的较多--通过调整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有关项目而获得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信息。

  间接法是以本期净利润为起算点,调整不涉及现金的收入、费用、营业外收支以及有关项目的增减变动,据此计算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1)“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收回当期的劳务收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款、收回前期劳务收入款以及转让应收票据所取得的现金收入等,可按以下计算公式填列:

  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当期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收入+当期收到前期的应收账款+当期收到前期的应收票据+当期的预收账款+当期收回前期核销的坏账损失

  (2)“收到的租金”项目,反映公司收到的经营租赁的租金收入,如物业管理公司出租设备、厂地和车位等取得的现金收入。

  (3)“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收到的除劳务现金收入和租金外的其他现金收入,如物业管理公司收到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返还。

  (4)“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当期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所支付的现金、当期支付的前期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应付款、为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而预付的款项等,其具体填列方法为: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当期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当期支付前期的应付账款+当期支付前期的应付票据+当期预付的账款-当期因购货退回收到的现金

  (5)“支付给职工和为职工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等,也包括企业为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商业保险金等,但在建工程人员的工资和奖金应在“购建固定资产等支付的现金”项目中反映。

  (6)“支付的所得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当期实际支付的所得税税款。

  (7)“支付的其他税费”项目,反映企业支付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其中包括本期发生并实际支付的税金和当期支付以前各期发生的税金以及预付的税金。有关投资项目发生的税金支出应在投资活动中列示,不在本项目反映。

  (8)“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除上述主要项目外的现金支出,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用中的现金支出可在本项目反映。

  2.投资活动现金流量项目的填列

  (1)“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收回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实际金额。

  (2)“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因对外投资而实际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3)“处置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项目,反映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取得的现金扣除为出售这些资产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后的净额。本项目还包括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变卖收益以及遭受灾害而收到的保险赔偿收入等。

  (4)“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收到的除上述项目外的现金收入,如物业管理公司收到的债券利息收入等。

  (5)“购建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支付的现金,包括为购买机器设备所支付的现金、建造工程支付的现金、支付在建工程人员工资等支付的现金,以及购买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实际现金支出等。本项目不包括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租金应在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中反映。

  (6)“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等所支付的现金。按现行规定,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应分别单独列示,但物业管理公司的这类投资活动极少,故在此合并反映。

  3.筹资活动现金流量项目的填列

  (1)“借款所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向金融机构举借各种短期、长期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2)“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吸收权益性投资、发行债券等取得的现金。按现行规定,吸收权益性投资和发行公司债券所取得的现金应分别单独列示,但物业管理公司的这类筹资活动极少,故在此合并反映。

  (3)“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反映企业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偿付企业到期债券所支付的现金。

  (4)“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反映企业偿付借款利息和债券利息所支出的现金。尽管利息可能计入不同的成本费用账户,但均应在本项目反映。

  (5)“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为筹资而实际支付的现金,如物业管理公司筹资过程中发生的咨询费和印刷费、融资租赁费等。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年修正本)》)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帐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帐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帐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帐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帐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帐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帐。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帐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帐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12修正)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10)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7号

  现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报告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与其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受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 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以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极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先进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末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的编指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和基本会计架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极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极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关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说明;

  (五)重要资产了转让极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先进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与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年度、季度和阅读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纪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隔热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区任何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帐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实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极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计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此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视会的国有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才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才全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应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次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界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极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